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132號自訴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乙○○
丙○○53歲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旺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因自訴人公司並無使用支票,故自訴人公司欲支付貨款或向他人借貸時,皆由被告乙○○簽發其支票支付。故被告乙○○每月均製作自訴人公司之收支明細,告知自訴人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再由乙○○轉入其甲存帳戶以兌現票據,或由乙○○轉入原借款人之帳戶以返還借款。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0年1月間起即通知自訴人公司其為公司向被告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並自此每月偽造不實之明細,要求自訴人公司每月給付利息24萬元,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按月將利息24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迄84年4月10日止,被告等2人共得利1,248萬元。惟嗣後自訴人清查被告乙○○之帳戶,發現80年1月前後,根本沒有1,000萬元匯入其戶頭,更遑論由自訴人公司使用。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製作之利息明細表及自訴人公司自80年1月起至84年4月止有按月支付利息24萬元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自訴人公司,雖認識乙○○惟並不熟,與其並無資金往來,對本件毫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公司自民國6、70年起即向伊借支票用以買貨或向他人借款。借款時,伊以自己之支票向親友調現,一開始為5萬、10萬之小額借款,嗣累積成大筆金額,伊就將各債權人之金額分開,開票由自訴人公司及甲○○背書後交付債權人。伊製作之利息明細表所載「 白玲 友」並非指丙○○1人,而是借款予伊之眾多親友之代稱。伊向自訴人公司取得利息後就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予各親友。而伊為自訴人公司調款期間,每星期或每10日均有與自訴人公司對帳,自訴人公司均無異議,且自訴人歷來就伊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俱無爭執,惟就借款部分,每有債權人持票提起民事訴訟,自訴人就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訴訟,顯然係欲以刑事程序阻撓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乙○○供稱:自訴人向我借錢,我就向我哥哥張光
宙調,我哥哥說要問白玲,看她有無錢可以調,我哥哥後來有借我錢,我就以為是從白玲那裡調來的。65年、66年自訴人開始向我家人陸陸續續借錢,而我有時會向我哥哥調錢,而自訴人給我的利息,我就分給我哥哥、姐姐、其他的親人,但都沒有交給白玲,因我和她沒有直接聯絡,我和白玲也不熟,只知道是我哥哥的合夥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核與被告丙○○所辯其與被告乙○○不熟,對本件毫不知情等語,悉相符合。是被告丙○○既未收取自訴人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要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可言。
㈡另自訴人公司並無支票帳號戶,自成立以來長期借用被告
乙○○之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對外調借現金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於自訴人與被告乙○○等人間之民刑事訴訟中認定甚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84號、90年度偵續字第471號、9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41號、9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90年度偵字第11861號、92年度偵字第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4年度自字第325號、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85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訴字第2553號、92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44至89、201至
210頁、卷㈡第65至93、150至162頁、卷㈢第42至50頁)。
㈢再被告乙○○於另案曾提出其製作之「83、84年度生旺公
司(股)公司借開票據及應付各款項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27頁),其中載明以其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支付利息24萬元(其明細詳如自訴人製作之票據明細,附本院卷㈠第101-1頁)。復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函調上開支票及提示人資料,票號0000000之提示人為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為 陳小惠 ,票號0000000之提示人為戊○○、票號0000000之提示人為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示人不明,有支票影本及該行93年3月12日(93)華稻存字第48號、93年11月22日(93)華稻存字第31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票據提示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1至49、98、99頁)。再據證人己○○證稱:發票日84年2月8日,金額18萬元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附本院卷㈡第48頁),是我去提兌的,我借錢給生旺公司取得該張票據。我從79年至84年陸續借給生旺公司錢,共2,000多萬元,該張18萬支票是我借錢給生旺公司的利息。是乙○○跟我接洽借錢,她是生旺公司的股東。這些利息的支票兌現之後,如果是我家族的(借款)就交給我家族的人。我拿到這些支票,有時會在親友帳戶兌現。借錢時每次都用乙○○的票,由生旺公司和甲○○簽名背書。但是利息票不是每一張都有生旺公司甲○○背書的,有的有,有的沒有。除了個人借錢給生旺公司,有跟家族的人借錢去借給生旺公司,2,000多萬都是我家族的,包括我也有向(妹妹)戊○○借錢借給生旺公司。本院卷㈡第47頁支票(票號0000000,由戊○○提示)是利息票,包括借款、付利息時都是透過我,乙○○沒有和戊○○接觸,這張票是乙○○交給我。不記得戊○○借多少錢給生旺公司,我們都是家族一起借的,戊○○的借款,其中有200萬已經求償了。我所拿到這些利息票會在我們家族戶頭提兌。認識陳小惠,他是我們公司同事,在83-84年時是股務室的小姐,負責股務。本院卷㈡43-45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有可能是我把票存入陳小惠的帳戶,由陳小惠替我處理財務等語(本院卷㈢第20至28頁)。是依證人己○○證言,其自79至84年間,透過被告乙○○,將其自己及家族之金錢貸予自訴人公司,累積共計2,000餘萬元,被告乙○○則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且經自訴人公司背書之票據作為擔保,證人己○○並有取得借款之利息,本件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5張均係證人己○○或其妹戊○○借款予自訴人公司之利息。是被告乙○○辯稱確有為自訴人公司調借款項,並按月支付利息等語,應屬實在。
㈣雖上開支票5張之金額均為18萬元,與「83、84年度生旺
公司(股)公司借開票據及應付各款項明細」上所載利息金額為24萬元,尚有出入,惟查,據證人己○○證稱:自證三本票(發票人乙○○,發票日83年11月10日,到期日84年5月10日,金額1,000萬元,背書人生旺公司、甲○○,附本院卷㈠第221頁)是因我借錢給他們,是乙○○交給我的,1,000萬我確實都有交給乙○○,都是小額借錢,應該有2、3年時間,由幾百幾百萬湊成1,000萬。
該張1,000萬本票的本金沒有收回,自證四債權計算書(本院卷㈠第222頁)是我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製作的。借錢很多筆,有時幾筆湊成壹張(支票)。借款100萬元,3個月利息為12,000或15,000元不定,有3月、6月、9月一期的,不一定。18萬的支票是用來支付利息的,我們借款很多,不知係付何筆之利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該裁定附本院卷㈢第42至50頁)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24萬元本票(發票日84年3月25日,到期日84年5月10日)是我持有,是利息的票。因為我借款給生旺公司的金額很多,所以為何有24萬的利息我不清楚,因本金、利息期數都不一定,所以交付的金額也不一定。1,000萬的票和24萬的票到期日都是84年5月10日,是表示這個時間要給利息和本金1,000萬等語(本院卷㈢第22至25頁)。故據證人己○○所言,其個人及家族對自訴人公司之債權2,000餘萬元,係於多年間逐漸累積而來,並非一次出借,且被告乙○○並有就2,000多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核與被告乙○○所稱親友對自訴人公司之借款一開始均為小額借款,嗣累積成大筆金額,伊才將各債權人之金額分開,開票由自訴人公司及甲○○背書後交付債權人等語,悉相符合。再對照證人己○○所稱,其陸續借款之各筆金額、期限(分3、6、9月不等)均不相同等語,可知各筆借款之利息計算亦甚複雜,致有以金額18萬元之支票支付利息者,亦有以24萬元之本票為之者。參以被告乙○○長年以支票為自訴人公司調借資金之金額甚鉅,以83年1月
1日起至84年4月17日止被告開立之票據即高達6億7千萬餘元,業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判決(附本院卷㈠第201頁以下、卷㈡第79頁以下)認定甚明。是以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調借金額之鉅、期間之長、債權人之眾多、利息計算之複雜,其將數筆債權併計,於利息明細表中記載為24萬元,而未逐一列計各筆小額借款及利息,尚非有違常情,其所稱利息明細表中所載「 白玲友 」係指眾多借款予自訴人公司之親友之代稱等語,應堪採信。加以被告乙○○供稱:有些利息是用現金支付的,不是全部都是票據等語(本院卷㈢第28頁),是上開24萬元利息部分既係眾多親友之借款利息,並包括現金在內,雖因時隔久遠已查無當初借款人之詳細資料,惟終不得以「借開票據及應付各款項明細」上所載支付利息之支票金額非24萬元,即認被告乙○○故意向自訴人公司為不實之利息之陳報。
㈤另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乙○○向丁○○購買珠寶所
用,並非借款等情,雖據丁○○證述無訛(本院卷㈢第19頁)。惟按被告乙○○以支票為自訴人公司調款期間甚長,債權人甚多,已如前述,且其支票除供作為自訴人公司調款外,亦兼作其個人財務使用,故其製作「生旺公司(股)公司借開票據及應付各款項明細」時因記帳錯誤,將其自己消費之支票誤列為支付自訴人公司利息之用,非無可能,況被告乙○○既有實際為自訴人公司調款,自訴人公司自有支付利息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乙○○將其中1筆資料誤植即認其係向自訴人公司施用詐術或自訴人公司有陷於錯誤甚明。
㈥再觀諸上開用以支付利息之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5張,票背均有自訴人公司之背書;供作己○○債權擔保之1,000萬元本票
1張,其票背亦有自訴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甲○○之背書,有上開票據可按,被告乙○○並供稱:每星期或10日均有提出對帳單,如果自訴人公司有疑問會叫我提出憑證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是自訴人公司透過被告乙○○借款及支付利息行之有年,自訴人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並在票據背面背書,對每年高達數億元之債權及利息素來俱無爭執,於多年後竟主張對其中1筆1,00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顯有違常情。再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調款時,會寄蓋好印鑑之空白支票予自訴人公司人員庚○○,再由庚○○填寫金額後開出,庚○○所調款項亦係由庚○○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甚明(本院卷㈢第29頁)。又庚○○係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製作自訴人公司之傳票及支出證明等,有經庚○○蓋章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7、18頁)。是自訴人公司既有會計庚○○管理帳務,開票調款、匯款等事宜並均告知庚○○,由其經手,自訴人公司竟稱多年來不知被告乙○○虛報不實之借款,受被告乙○○詐欺支付利息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㈦綜上,被告丙○○對本件借款及利息之支付毫不知情,與
本案無關;被告乙○○確有為自訴人公司調借金錢,其向自訴人公司取得利息交付各債權人,要無不當,被告等2人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或得不法之財物、利益之可言,核與前揭詐欺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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