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與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經 王珠鷺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議行竊而同意後,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共同前往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先推由王珠鷺持不明工具損壞該住宅前陽臺鐵窗而進入,再打開大門使丙○○進入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即在屋內搜取財物,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相機三部及鏡頭四只。嗣警據報於甲○○住處搜證取得現場遺留指紋,經鑑驗確認係王珠鷺及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王珠鷺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珠鷺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尚辯稱上開竊盜犯行與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四三號判決(現執行中)確定之竊盜行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乙○○共同以折疊刀割斷大門開關電線之方式連續二次竊取不銹鋼鐵門,此有該案判決存卷可按,其行為時間距本件已達八月有餘,行為方式亦與本件侵入住處搜取財物行竊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該案審理及本件偵查中,均明確自承本件係王珠鷺提議行竊後,經其應允而臨時起意為之,與偷鐵門之部分無關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此與王珠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為合致(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基於與上開經判決確定竊盜行為之概括犯意所為,而係臨時起意為之,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是本件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案經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刑紋
字第○九三○一三五四一九號鑑驗書存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住宅之鐵窗等設備,除供房屋之採光、通風外,並具防閑
之作用,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王珠鷺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與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因王珠鷺之提議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容有可議,所用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惡性非輕,且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其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惟於偵審中尚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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