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三八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二三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內員工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之平口褲二件、香煙二包、雪茄一支、沐浴精一瓶、香水一瓶,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己○○發覺情況有異,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始查覺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店內員工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價值五百二十元之平口褲二件、香煙一包,得手後離去。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戊○○再度返回前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時,為店內員工己○○發覺其為監視錄影帶內行竊之人,旋報警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八之一號前,見丙○○所有價值二萬六千元之電動機車(坦克劍龍便利車,CSB1265標準型,車身號碼CSB0000000號)停放路旁,即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戊○○騎乘上開電動機車前往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開設之機車行,欲出售該電動機車時,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見甲○○所使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槍柄敲破該車之右後方玻璃(被害人甲○○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帽子一頂、手電筒一支,得手後逃逸。
(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見辛○○所有(登記 林謀仁 名義,尚未辦理過戶)之7T-3281號箱型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打開車門,以眼睛搜瞄車內財物,因驚醒在車內睡覺之庚○○,庚○○質問其意圖,適車主辛○○亦行經該處,上前質問,戊○○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梧州街口為據報趕至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甲○○財物之玩具手槍一支。
(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時,在台北市○○路○○○巷○○○號友人壬○○之公司內,趁壬○○離座上廁所之機會,著手竊取壬○○之行動電話二支、印章一枚(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已變賣得款八百元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華西街口為警查獲。
(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檳榔攤內,趁店員丁○○至隔壁店家調貨之機會,著手竊取檳榔攤內現金三千五百元,旋於持往隔壁店家花用時,為丁○○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美華 、乙○○、丙○○、甲○○、庚○○、辛○○、壬○○、丁○○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張、贓物照片九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二)、(三)、(四)、
(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事實欄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未起訴其餘編號(三)、(四)、(五)、(六)、(七)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續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編號(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含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公園之工務所前,見 呂相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推由「阿賓」擔任把風,被告則侵入車內竊取電鑽及砂輪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車主呂相如發覺上前制止,雙方發生扭打,適警員巡邏經過而加以逮捕。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與前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行經該地,突遭人指為竊賊,伊並未為任何著手竊盜之行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本件與其他竊盜犯罪無任何關聯等語。是縱認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依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亦非基於其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從而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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