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達誠泵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誠浦公司)及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丙○○○○」會計,負責帳目登載、核算薪資、繳納勞保、健保費用、開立支票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5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以下列之方式,侵占因業務上持有達誠泵浦公司及丙○○○○之款項,其方式為:㈠、於達誠泵浦公司欲分別支付予東元公司、新石公司及川原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溢填應支付之款項,並將達誠泵浦公司交付予伊,用以支付票款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相關公司屆期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1萬元。㈡、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虛偽登載為供「自用」,而盜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將該支票持之向黃 陳彩雲 借款,嗣 黃陳彩雲 屆期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生損害於達誠泵浦公司。㈢、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將達誠泵浦公司所有之68,533元及丙○○○○所有之23,453元,欲用以給付予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之勞健保款項,侵占入己。嗣被告於91年4月初無故離職後,達誠泵浦公司及丙○○○○整理相關資料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已被訴其因受僱於丙○○○○及達誠泵浦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一職,負責記帳、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及繳交公司各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達誠泵浦公司空白支票、大小章等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分別於90年2月
26日及90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丙○○○○內,盜蓋達誠泵浦公司之大小章於空白之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偽以達誠泵浦公司名義開具支票2紙(即同如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持向第三人黃陳彩雲調借現金使用,致生損害於達誠泵浦公司之財產。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達誠泵浦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委託其存入金錢軋票之機會,在前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269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復承前述概括犯意,利用代為繳交達誠泵浦公司90年度11月及12月勞健保費之機會,亦將前開勞健保費共計20萬元,侵吞入己。
迄於91年4月間,因黃陳彩雲將前揭支票提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通知達誠泵浦公司存款不足,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背信罪嫌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93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2月22日繫屬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前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上可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號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係與前開案件起訴被告所偽造的二紙支票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而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其餘被訴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支票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支票之犯行部分,與前開案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本案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前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達誠泵浦公司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的支票款項,及達誠泵浦公司欲用以繳交勞保費之款項暨丙○○○○欲用以繳交健保費之款項,復與前開案件起訴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同一;再者,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上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係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本案公訴人於94年4月7日就具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帳目金額│├──┼──────┼──────┼─────┼────┤│1│90年5月10日│GB0000000號│24萬元│21,118元│││││││├──┼──────┼──────┼─────┼────┤│2│90年5月16日│GB0000000號│35萬元│25,846元│││││││├──┼──────┼──────┼─────┼────┤│3│90年12月26日│AC0000000號│42萬元│36,540元│││(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10││││││日)││││└──┴──────┴──────┴─────┴────┘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帳目金額│├──┼──────┼──────┼─────┼────┤│1│90年11月20日│GB0000000號│45萬元│1萬元│├──┼──────┼──────┼─────┼────┤│2│91年1月12日│GB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3│91年1月12日│GB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GB0000000││││││號)│││├──┼──────┼──────┼─────┼────┤│4│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38萬元│20萬元│├──┼──────┼──────┼─────┼────┤│5│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42萬元│10萬元│├──┼──────┼──────┼─────┼────┤│6│91年1月15日│AC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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