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被告壬○○被告己○○即 林舉賢 之被告丑○○即林舉賢之被告寅○○即林舉賢之被告辰○○即林舉賢之被告卯○○即林舉賢之被告巳○○即林舉賢之被告申○○○即林舉賢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甲○○被告戌○○○即 林彩雲 被告酉○○即林彩雲之被告午○○被告丁○○被告未○○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彩雲及被告林舉賢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本院業於93年9月14日及94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其繼承人續行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被告壬○○之應有部分亦為1/6,被告林舉賢應有部分1/3,而被告辛○○、 李雲鶯 、甲○○、林彩雲、午○○、丁○○、未○○、庚○○、戊○○、丙○○、乙○○公同共有1/3(彼等為 林飄香 之繼承人)。又林彩雲於起訴後之91年8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戌○○○及酉○○承受訴訟。另被告林舉賢亦於94年1月26日死亡,依法亦應子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㈡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並非都市○○○道路用地,
而係私有道路,且前開土地部分比例亦供作後述建築物之空地比,是系爭土地並不能分割情事。即因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提供予訴外人 林王月娥 (原告之配偶)、 林文景 、林銀河(原告之子),作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簡稱231號土地)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至5樓)之空地比,前開建物並已興建完成,領有使用照及居住使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年核發之81重建字第1388號建照及83年核發之83重使字第954號使用執照)。嗣前開建築執照經台北縣政府函知撤銷,並通知繳回使用執照,故使前開完成建物瀕臨形成違章建築物之情事,由於主管機關通知,倘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即得補正。因此為免前開建物變成違章建物,故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分予原告之必要。
㈢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飄香,既於73年1月28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李雲鶯、甲○○、林彩雲、午○○、丁○○、未○○、庚○○、戊○○、丙○○、乙○○因繼承而取得,且不待登記(依民法第759條及1147條規定),是林飄香之繼承人部分,應以公同共有之方式按林飄香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
㈣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子○○、甲○○、戌○○
○、酉○○、 陳吉祥 、未○○、庚○○、戊○○、丙○○、乙○○應就被繼承人林飄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遺產按應繼承比例辦理共同登記後;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林舉賢、辛○○抗辯:不同意原告分割之主張,兩造間就他筆土地另有糾葛,除非原告一併解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壬
○○(應有部分亦為1/6)、被告林舉賢(應有部分1/3)、林飄香(應有部分1/3);其中林飄香及林舉賢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辯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林舉賢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己○○及子女丑○○、寅○○
、辰○○、卯○○、巳○○、申○○○,有戶籍查詢資料九份及本院查詢單(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查無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份在卷可佐。
㈢林飄香係73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 林黃素先 於66年3月16
日死亡,故無繼承權)後,其子女並未為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 林國棟 、辛○○、 林教 、子○○、林彩雲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林飄香之養女一節,經查依卷被告甲○○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並無養父母之註記(父親為 李曾聲 ,母親為 李林蘭 ),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林國棟、林教、林彩雲於繼承後,陸續於86年5月20日、87
年4月4日及91年8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佐,彼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查無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單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4條規定,各應由其配偶(依死亡時間先後判之)、子女繼承,即⑴林國棟86年5月2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林陳娥 及子女被告
午○○、丁○○、未○○、庚○○、戊○○繼承。嗣林陳娥又於89年3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查無拋棄繼承情事,故再由其子女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及法院查詢資料一份各一份在卷可查。
⑵林教87年4月4日死亡(配偶 李炳文 87年1月2日死亡)
,應由其子女被告丙○○、乙○○繼承,有戶籍謄本一附卷可佐。
⑶林彩雲91年8月15日死亡(於51年3月10日即與配偶陳有
奎離婚),應由其子女戌○○○、酉○○繼承,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查。
六、基上,㈠原告所提出林飄香繼承系統表(即原證3),應有相當之違
誤。且按「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並查無該當民法第1140條之情事,則原告援引代位繼承法律關係逕為跳躍式繼承,或執此計算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土地登記名義人林飄香及林舉賢死亡後死亡後,其等之繼
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僅追加聲明「被告辛○○、子○○、甲○○、戌○○○、酉○○、陳吉祥、未○○、庚○○、戊○○、丙○○、乙○○應就被繼承人林飄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遺產按應繼承比例辦理共同登記」,非惟未就林舉賢之繼承人部分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己○○等辦理繼承登記外;就已為聲明部分亦有順序及法條(即代位繼承主張部分)之誤用,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提出林飄香繼承系統表,顯有誤用民法第1140條規定(更進一步詳指林飄香之死亡時間早於其子女林國棟及林教;併提示被告甲○○戶籍登記資料,命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係林飄香養女部分為舉證。」及「原告所為聲明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有聲明未完足及不正確待補充之違誤」等事項詳為闡明、曉喻,並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相關聲明、陳述,有本院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迄未再為任何敘明或補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林飄香及林舉賢之繼承人(包含林飄香之繼承人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先行或同時以合法聲明請求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辛○○等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或訴請非繼承人之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均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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