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博館路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超速行駛,竟由後衝撞同向前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復位及內固手術,約1年半後待骨折癒合完全,須再次住院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93年所得總額有634662元,名下有老舊汽車二輛,被告93年所得總額有62104元,名下有田地一筆,價值58767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略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肆拾萬元為適當。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無駕照駕駛重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道左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既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0.5=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85條第1項,第2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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