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最後一行「郵局人員」更正為「行員」。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請「賴先生」幫伊找工作,賴先生說要伊先去開戶,以後才有辦法把薪水匯到伊帳戶,伊才會去開戶。伊當時是因為迷迷糊糊才會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但絕對不是要賣帳戶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則稱:「該名男子(按指賴先生)聲稱可幫我找工作,叫我先去開戶,於是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老闆找工作,先給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使用」(第二三九號核退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可知其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同時,確曾收取一千元。次查被告雖稱伊係要請賴先生幫忙找工作,而該帳戶亦係為方便匯入薪資而申請,但賴先生僅係被告路上偶遇之人,二人原本素不相識,一般人均不至於貿然將具有高度專屬性及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且如係為領取薪資之便,僅需告知帳號即可,無需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其卻於遇見賴先生後,即依據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請帳戶,旋又將領得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該人,顯與常理不符。本案被告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賴先生之時,既曾同時收取一千元,而其所辯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理由,又具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情形,且常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更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有高中學歷之成年人,對此當至少具有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竟貿然將其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堪認其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參照),此於簡易程序案件亦同。亦即法院於簡易程序所審理者,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受聲請意旨所列法條之拘束。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惟其於犯罪事實中係謂「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亦即聲請人亦認定被告所幫助掩飾者,乃該犯罪集團成員「自己本身」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該集團成員以外之其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為圖小利而出售帳戶存褶及金融卡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範圍範圍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一千元,屬因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謂被告除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外,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其於犯罪事實中既僅記載「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等語,而未有其同時亦具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用語,則其是否已就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疑義。況依本院所補充及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並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