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9月14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罪執行,於9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357巷13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瓶(淨重2.7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勾2支、分裝袋125個、電子磅砰1臺、研磨機1臺,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吃海洛因,也沒有跟別人一起施用,伊接觸的朋友沒有在吸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而其於93年10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毒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頁及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1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瓶,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淨重2.7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見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9頁),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檢出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次查,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函釋在案。抑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警方提供其採集尿液之空瓶確係潔淨,並經其親自排放尿液及封蓋捺印等情無訛(見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第5668號起訴書、91年度毒偵字第23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各1件(見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1頁)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91年度重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罪執行,於9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瓶(淨重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25個、電子磅砰1臺、研磨機1臺,被告陳稱均係供沖泡啡咖所用之物,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