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莉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晚間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成功路1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顏面、臀部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丁○○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79至80頁)、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6至141頁)內容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8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7至63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與證人丁○○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證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上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丁○○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就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而言,,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其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備案,應
非自首等情。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本件事故地點時,僅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但現場有遺留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碎片。伊是透過目擊者的陳述才得知肇事車輛的車號,返所後進行查詢而得知肇事車輛的車主,伊有用電話通知車主到案說明,但車主為外籍人士溝通不易,之後被告就駕車到草漯派出所進行備案,警方是在被告到草漯派出所備案時,才因此得知案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之承辦警員於被告自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之前,僅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車主,但尚未取得具體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故被告於警員詢問其是否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時,其坦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備案,並非自首云云,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事後明知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審理中自陳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未盡相同,行為惡性有別,犯罪時間、地點同一,溯其緣由,乃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連續進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蔣彥威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