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告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被告 李奐伶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塗銷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6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涉訟,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崇安、李奐伶(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而原告以先位聲明欲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認此已影響其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此種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何昌憲 之債權人,因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之何昌憲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部分債權應予剔除,遂代位何昌憲對王崇安提起確認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原告勝訴,依該判決認定之內容,何昌憲對王崇安有新臺幣(下同)501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原告遂再代位何昌憲向王崇安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另案訴訟)。然王崇安於另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李奐伶名下,嗣王崇安於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更表示僅能拿出300萬元與原告和解,足見王崇安並無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係為免另案訴訟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將遭強制執行,方與李奐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奐伶,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其得代位何昌憲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代位行使何昌憲對王崇安之債權,其亦得訴請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王崇安、李奐伶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李奐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㈡備位聲明:⑴王崇安、李奐伶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李奐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李奐伶略以:其與何昌憲前為配偶關係,系爭不動產最初為
何昌憲所有,嗣何昌憲遭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拍賣,其不願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取得,又不諳法規以為如以其自己名義拍得系爭不動產,仍會因其為何昌憲之配偶,導致系爭不動產繼續遭何昌憲之債權人求償,遂於105年5月間委請王崇安出具名義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因而由王崇安拍得並登記為所有人,然拍得價金888萬8,880元則由其支付,亦由其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是其與王崇安就系爭不動產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本為實際所有人。其後,原告與王崇安於108年間進行另案訴訟,其擔心系爭不動產繼續在王崇安名下會遭受波及,遂終止與王崇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自己名下。依此,其與王崇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系爭不動產本非王崇安之財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亦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王崇安則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當時,因李奐伶擔心以自己
名義拍得系爭不動產仍會遭何昌憲之債權人求償,遂央請其出面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確由李奐伶出資及使用,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又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奐伶時,其名下尚有市價約600餘萬元之上海路房地,該房地業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故縱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奐伶,亦難認此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順序調整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由王崇安出面投標並
拍得,其出資方式為支票,該等支票係由李奐伶所開立;嗣王崇安即於105年5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原告前曾基於何昌憲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何昌憲向王崇安提
起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王崇安所受分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原告勝訴。
㈢嗣原告再代位何昌憲向王崇安提起另案訴訟,以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經判決勝訴。
㈣於108年6月10日王崇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奐伶,然雙方間就此次移轉行為並無價金給付。
㈤王崇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奐伶之後,其名下財產尚
有嘉義縣○○鄉○○○00000地號、598地號、596地號、221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房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虛偽買賣隱藏無償讓與、回復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律行為所對應之相關規定,而不應遽認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本件被告均不爭執王崇安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奐伶,然雙方並無價金給付之事實(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抗辯李奐伶前因慮及以自己名義拍得系爭不動產將遭其配偶何昌憲之債權人繼續求償,故委請王崇安出具名義拍得系爭不動產,然拍得價金則由李奐伶支付,亦由李奐伶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是李奐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嗣李奐伶於108年5月間終止借名關係,王崇安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奐伶所有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由王崇安出面投標並拍得,其出資方式為支票,該等支票係由李奐伶所開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系爭不動產之拍得價金總額為888萬8,880元,所支付之支票分別為①到期日105年4月8日、票面金額175萬元、②到期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713萬8,880元等情,復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收據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2頁);對照李奐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①105年4月8日轉帳支出175萬元、②105年4月15日轉帳支出713萬8,8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適與上開支票內容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拍得價金確由李奐伶名下之帳戶款項支付,則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李奐伶一節,實屬有據。
3.次查,李奐伶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雙方約定租期為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租金匯入李奐伶名下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7頁);而108年4月至109年10月間確有帳號「000000000000」固定於每個月匯款(除108年7月為1萬5,600元、109年2月為1萬5,400元萬,其餘各月均為1萬8,000元)至李奐伶名下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6頁),核與李奐伶所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等語相符,則李奐伶就系爭不動產亦有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甚明。
4.是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由李奐伶出資,復由李奐伶為使用收益,王崇安自僅係登記名義人無訛,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5.至原告主張縱拍得價金係由李奐伶名下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款項所支付,然該款項來源仍有可疑,實際上顯有可能係王崇安提供資金云云。然原告與王崇安間之另案訴訟為107年間之案件,而系爭不動產則早於105年4月間即拍定,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時原告既尚未對王崇安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實難想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買方式,為何需要以①由王崇安之名義投標應買、②由王崇安將拍得價金匯入李奐伶名下帳戶、③由李奐伶名下之帳戶款項購買支票、④再由王崇安持上開支票出面繳納拍得價金等如此大費周章且迂迴方式為之;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查詢李奐伶之上開帳戶中與「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時間相近」之大額款項存入資料,並未見有何王崇安提供資金之跡象(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6.原告固再聲請查詢李奐伶之上開帳戶中於104年12月14日存入之100萬元、105年8月24日存入之290萬元、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80萬元、105年9月30日存入之615萬元等款項之存入資料,以及李奐伶之國稅局財產資料。然104年12月14日存入之1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拍得價金888萬8,880元相距甚遠,顯非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來源;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之款項則係在李奐伶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後」始匯入,更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來源有何關連;再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僅得作為資力之「參考」,並非絕對,縱調得該資料,亦無法作為李奐伶有無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惟其等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之法律行為,且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未見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實為約定回復原所有人登記名義之意思表示,則王崇安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奐伶之物權行為,既係履行上開約定,自無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出名人縱使在其他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下,復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回復為借名人所有,然因該登記財產本非出名人所有,自非屬債務總擔保之範圍,此一回復登記之行為即難認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尚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經查,王崇安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為李奐伶,業經認定如前,則王崇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奐伶,僅屬回復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本非王崇安所有,非屬王崇安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則王崇安之上開行為,自難認有何減少積極財產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行為,並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王崇安,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雖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就此聲明均援引民法第87條為請求權基礎,其真意顯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諸聲明之真意更正原告聲明如上所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為先位請求,並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為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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