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陳鼎旭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被告14 陳胎 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34 陳鼎龍 被告15 陳胎祺
19 陳岱彣 20 陳岱羚 24陳 李玲珠 25 陳鼎憲 26 陳鼎盛 27 陳鼎元 28 陳鼎中 32 陳胎成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23陳胎㨗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33 陳鼎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23陳胎㨗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時所列 陳榮謀 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撤回對陳榮謀之起訴並追加陳榮謀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因陳榮謀之繼承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復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而喪失共有人身分,故原告又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90、198頁)。又陳鼎鈞、陳胎成、陳鼎龍於訴訟中成為共有人,故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本院卷二第90、19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陳胎敏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鼎元、陳 湯淑靖陳昭伶陳昭儀 ,原告已具狀代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嗣因 陳湯淑靖 、陳昭伶、陳昭儀已非共有人,原告復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二第90頁)。
三、被告 陳胎禹 、陳胎祺、陳岱羚、陳鼎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原告與被告陳胎禹、陳胎祺、陳岱彣、陳岱羚、陳鼎龍等5人(下稱被告陳胎禹等5人)有興建作業廠房之需求,而廠房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故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願共同分得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O地測法丈字第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77頁)及附表三所示。
補償金給付方法則如附表四所示(每坪以20萬計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胎㨗、陳胎成、陳鼎中、陳鼎元、陳鼎憲、陳鼎盛、
陳李玲珠、陳鼎鈞(下稱陳胎㨗等8人):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即應依被告陳胎㨗等8人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無須互為找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共同分得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已超過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之應有部分207.25平方公尺,逾72.75平方公尺(約22坪),原告僅願補償每坪20萬元,顯然是假借分割共有物之名而行低價購入他人土地之實,如此,被告陳胎㨗等8人亦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況且,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少於其應有部分之被告,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胎禹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上並無已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土地領有(69)桃縣建管使工字第575號、(71)桃縣建管使工字第486號、(72)桃縣建管使工字第144號使用執照,除建築物配置外均屬法定空地範圍,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司調卷第1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51至358頁)、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O地測字第1080016452號函(本院卷一第73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2月16日桃建照字第1080084207號函(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臨OO路2段12巷,土地現以鐵皮圍籬圍起,內有一棟被告陳胎成所有之鐵皮建物及停車棚,目前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其中一棟建物門牌為OO路2段2號,亦為被告陳胎成所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至86、105至108頁、本院卷一第390、397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B、
A1至A4,分得之共有人相同,僅分得面積不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收件O地測法丈字第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77頁)及附表三所示,即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願共同分得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補償金給付方法如附表四,以每坪20萬元計算。原告上開分割方法雖經被告陳胎禹等5人同意並出具願意維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69、393頁),然為被告陳胎㨗等8人明示反對。
㈣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其欲興建作業廠區,該廠區最小建築
基地為275平方公尺,故希望分得B部分280平方公尺,然已超過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之應有部分207.25平方公尺,逾72.75平方公尺(如附表三找補面積欄所示,約22坪)。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依原告分割之方法,分得土地少於其應有部分之被告陳胎㨗等8人,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既未將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納入考量,被告陳胎㨗等8人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無異使被告陳胎㨗等8人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所獲得之補償金可能低於市價,還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多重不利益,對被告陳胎㨗等8人而言有失公允,尚難憑採。而被告陳胎㨗等8人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原來應有部分相同,無須找補,不生找補金額是否合理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尚屬公允。
㈤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陳胎㨗等8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
均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且陳胎㨗等8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妨礙B部分土地之利用云云。惟被告陳胎㨗等8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雖均未達275平方公尺,仍可與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陳胎㨗等8人既不願減少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能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已有興建計畫,即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並強令被告陳胎㨗等8人接受補償金,有厚此薄彼之嫌,故本院不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法,應以被告陳胎㨗等8人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被告陳胎㨗等8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O地測法丈字第0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63頁)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鼎旭11/2802陳胎禹1/123陳胎祺1/124陳胎㨗2/165陳李玲珠2/166陳岱彣13/4207陳岱羚13/4208陳鼎憲13/2249陳鼎盛13/22410陳鼎元19/11211陳鼎中9/11212陳鼎鈞1/2813陳鼎龍1/5614陳胎成1/16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A1174.87陳李玲珠28/54陳鼎憲13/54陳鼎盛13/54A2174.87陳胎㨗98/189陳鼎中63/189陳鼎鈞28/189A3123.06陳鼎元1/1A445.33陳胎成1/1B207.25陳胎禹7/24陳胎祺7/24陳鼎旭77/560陳岱彣91/840陳岱羚91/840陳鼎龍7/112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補償金給付方法(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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