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李文英
郭李淑英 李花英
李碧英 李邑甄 李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 公同共有如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零柒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振星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199元本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李振星於民國10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並因繼承李振星而再轉繼承訴外人李 胡鳳妹 ,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等遺產,惟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該等遺產尚未分割,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與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經查:
(一)李振星於10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李振星生前積欠原告19萬2,199元本息,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共同繼承該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又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為 李胡鳳妹 之遺產,經李振星與被告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7分之1,尚未分割,李振星即告死亡,而由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共同繼承李振星,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再轉繼承李胡鳳妹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而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該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收件之 桃德登 跨字第1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壢登跨字第30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收件之壢登字第177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3月11日收件之壢登字第75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卷第1宗第6、30至96、101至215、219至220頁、第2宗第3至143頁),堪可採認。
(二)李胡鳳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請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分割的遺產都是不動產,而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目的,是要就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分得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請求就李胡鳳妹所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之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仍應由原告依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之應繼分與被告6人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財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0分之3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210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0分之32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3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4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5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6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7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8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0000分之537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179,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5379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10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1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1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13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49分之114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15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2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882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94分之116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17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2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882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94分之118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49分之119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49分之120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分之2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2,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22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22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23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3分之1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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