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榮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告訴人 許凱琦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5頁、第64頁)之外,認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復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圖方便,於深夜時段將車輛停放路旁,佔據大部分車道,亦未擺放警告標誌,致告訴人未及注意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關節及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復健期長達6個月,傷勢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也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警方在通知被告前即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衡量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金額而拒絕進行調解,故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受到填補,復慮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同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量刑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言。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6萬元,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如被告依約給付,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8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榮信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許凱琦經送往醫院,到場員警查看在場之系爭車輛未發現車損情形,而未悉犯罪之人,嗣經告訴人接受警詢表示因遭被告違停之系爭車輛阻擋而發生本件事故,始經警查悉系爭車輛屬於公司所有,並查訪該公司得知駕駛人為被告,進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警方在通知被告前即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而於深夜時段將系爭車輛逕自停放路旁,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致佔據大部分車道,亦未擺放警告標示,致告訴人未及注意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關節及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復健期長達6個月,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衡量本院依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欲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先行詢問被告,其則以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金額而拒絕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故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受到填補,復慮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同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37號被告林榮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長發路往大觀國際路口方向行駛,行經長發路238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迄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適有許凱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上開車輛,致許凱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關節及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琦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妨礙機車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