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姚春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予拍照採證並於110年2月9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3月2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仍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並於110年6月2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照本件停車之方式,一直一橫不可謂之併排,既不符合併排之定義,被告以併排停車之規定處罰,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
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
104年1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0320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稱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前鳴警報器無人即時回應出來移車,當場逕行舉發自小客車LG-9349號,自小客車LG-9349號車無人且引擎熄火,明顯事實違規,職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尚有機車停放且其占用車道,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主張一直一橫不可謂之併排一節,而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由上開決議及前開函所援引之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可知,凡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即為併排停車;其次,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是在防免車道縮減致生危險之狀況,然原告之主張,自是對該條例之規範目的及併排停車之定義有所誤解。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
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道路停
車,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
㈢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併排停車等語,查,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在市區雙向四線道路之一側外側車道佔據車道停放,且無人在座顯已熄火,足認其並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即有「停車」之行為,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緊靠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路邊空間並未規劃停車格,道路邊線外亦未加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黃色實線,且有一部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在路邊空間橫向與系爭車輛重疊停放。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所附會議記錄之例13所呈,訴外人機車停放於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換言之,在該無劃設停車格之路邊空間停放,係屬合法停車;而與在路邊合法停放之訴外人機車重疊停靠之系爭車輛,不構成併排停車。據此,足認系爭車輛之停車態樣並非併排停車,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當予撤銷。
㈣末以,參酌採證照片中之現場環境,該處往來車輛非少,道
路兩側建築密集,商店林立,顯屬熱鬧且交通頻繁之地點。而系爭車輛佔據一側之外側車道停放,雖不構成併排停車,業如上述,惟其車身仍佔據外側車道之空間過半,勢必迫使外側車道之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繞行,而增添車輛爭道甚至造成碰撞事故之風險。故被告仍得依其職權,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並非「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為認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與停車地點,仍有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仍得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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