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 童新燕
胡世傑 林建亨 郭柏文 吳振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人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童新燕新臺幣(下同)175,750元、胡世傑199,224元、林建亨131,576元、郭柏文183,892元、吳振金233,78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郭柏文、吳振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郭柏文183,889元、吳振金233,777元。查郭柏文、吳振金所為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童新燕、胡世傑、林建亨、郭柏文及吳振金分別於民國76年7月1日、74年12月9日、77年7月23日、70年12月21日及70年9月16日起任職於告,現仍為被告員工。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並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算日。然原告係採24小時輪班工作,輪班時均得領取小夜點費250元或大夜點費400元,夜點費為經常性給予,應屬於工資之一部,故被告進行上開結算時工資金額即有短少之情,短少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計算結果雖不爭執,然被告給付夜點費係考量夜班勞工夜間用餐需求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非工作之對價。且夜點費自49年12月1日起制訂後,係不定期調整應與薪資之給付無關,而係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故並非工資之一部。且因早班勞工並無領取夜點費,將造成工資給付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5條薪資平等之意旨,縱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仍未具勞務之對價性,故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再者,國營事業係由國家出資,勞工之薪資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為之,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且原告於辦理舊制結清時均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對於夜點費未納入計算之事知之甚詳,卻於結清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事理之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109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以
109年7月1日為結算日,且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如屬工資之一部,原告於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後再為爭執,是否有違誠信?分論如下:
㈠、夜點費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工資之一部?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⒉經查,本件夜點費係於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後即得領取,不
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而有不同,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已具常態性,故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係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為要件,是員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健康,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就此部分,勞基法第48、49條即有明文之限制。是本件夜點費既係因原告輪值大、小夜班所獨有,本質上應屬勞工於特定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加以,依夜點費發放金額觀之,被告之勞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倘夜點費誠如被告所辯,僅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夜間點心費,而屬於恩惠性給與,然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卻仍給付不同之金額,且兩者金額相差近1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發放不同金額之夜點費應係考慮,輪值大夜班者更不利於生活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故非僅為一般夜間點心之性質,應足認夜點費具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
相關法規所限制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4項,亦不包括夜點費,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提起本訴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約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自不得於結清後,再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重新計算退休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來如有晉升或待遇調整等情,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再行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然依其文意解釋應僅限縮在原告簽署協議書後原告有調升待遇時,而本件兩造上開爭點與原告是否調升待遇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是以無論原告是否事前已知悉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未包含夜點費,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得以合意排除,況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有拋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意,故要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舊制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新臺幣)編號姓名結清日應補發退休金金額利息起算日1童新燕109年7月1日175,750元109年8月1日2胡世傑109年7月1日199,224元109年8月1日3林建亨109年7月1日131,576元109年8月1日4郭柏文109年7月1日183,889元109年8月1日5吳振金109年7月1日233,777元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