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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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孫慧如 相對人 孫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裁定,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已於111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內容第五、六項中所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異議人應無庸再負擔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已違背調解筆錄之承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命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65,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異議人嗣對該確定判決提起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主張調解筆錄中所稱之訴訟費用,僅包含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及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案件之訴訟費用,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之前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於調解筆錄第五項中聲明拋棄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蓋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該本案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難可採。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