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因家庭細故,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未尊重告訴人權益,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5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最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其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猛力拉扯乙○○之雙手,致使乙○○受有右前臂紅腫2×2及4×4公分、左腕紅腫2×2及4×3公分、左手腫脹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其與告訴人間因手機事件發生爭執,告訴人也有抓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紅腫2×2及4×4公分、左腕紅腫2×2及4×3公分、左手腫脹3×2公分等傷害,若被告非以雙手猛力拉扯告訴人之雙前臂,則告訴人當不至於手受有上揭傷勢,故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即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1年11月02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