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 林怡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0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林明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1年12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523,0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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