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劉瑞恩 相對人 曾文媛 住○○市○區○○街000號之1十二樓2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087萬元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訴外人 李政憲 詐騙及誤導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並未獲得票款,抗告人已經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有報案證明單可證,而且,抗告人生活單純,僅在公司及家裡活動,一直沒有遇到相對人來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論皆屬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始為正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234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2日350萬元300萬元387萬元50萬元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18日CH532359CH532360CH532363CH53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