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薛卜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欣穎 法定代理人 蔡佳紋 關係人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生母乙○○結婚,為組成完整家庭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收養人願意收養未成年子女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產所得資料、由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成立之收養契約書,及生父何宗信之公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惟經本院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進行訪視,該會回函略以:收養人向本院聯繫表示,自認收養認可機會不大,預計撤回聲請,而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嗣本院乃於112年5月30日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仍要繼續進行本件收養認可,請配合訪視等情,並經聲請人丙○○回覆稱,其近日因工作手部受傷,甫於昨日出院,目前無法繼續本件收養認可程序等語,有童心園112年5月2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55號函暨所檢附之退件說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無繼續收養之意願,且未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致本院無法評估本件收養是否具有立即成立收養關係之迫切必要性、收養人是否符合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各情,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既無法認定已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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