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李厚義 即猛割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朱昭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曾友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參與被告所招標「111~112年臺南市國有房地垃圾雜草處理清運、混凝土施作、樹木修剪等第四項開口契約」之投標;決標後,由原告得標,雙方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9,6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9,600元;又因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提出陳述意見書(按:指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所示之陳述意見書)記載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信用及營業秘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5,483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契約之招標機關即被告之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是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其次,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及工程會之所在地,均不在臺南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應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