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賢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賢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 春霖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接受被告之子之道歉、對量刑之意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黄賢能因妄想遭告訴人 謝欣頴 跟蹤、追車,竟逼車且下車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門,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至為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科)、身心狀況(患有重度憂鬱症)、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時自述之工作狀況,並參酌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號被告黄賢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賢能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29.5公里處時,因細故對同向行駛、由謝欣頴所駕駛之BDQ-0203號自小客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謝欣頴正常通行權利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至謝欣頴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使謝欣頴被迫停車後,復下車以徒手拍打謝欣頴車窗玻璃,並嘗試開啟謝欣頴之車門等方式,妨害謝欣頴正常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謝欣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賢能 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謝欣頴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景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