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年+3月=9年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欲達教化效果所須施加之制裁強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05日│102年01月10日│102年01月19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44、8978號│第5244、8978號│第5244、8978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26日│104年03月26日│104年03月26日│││(民國)││││├───┼────┼──────────┼──────────┼──────────┤││││││││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12│104年度台上字第2012│104年度台上字第2012││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07月09日│104年07月09日│104年07月09日│││確定日期││││││(民國)││││├───┴────┼──────────┴──────────┴──────────┤││││備註│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85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5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23日│││││確定日期││││││(民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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