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林馨寒」應更正為「 林馨韓 」、附表編號3誤載匯款金額「2萬9,989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附表編號4誤載匯入帳戶「玉山銀行」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次提供三個帳戶,卻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五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難以追查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犯罪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亦無分得贓款,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告古志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杰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上網求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馨寒」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林馨寒」使用,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服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仁安門巿,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易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 玉玫 、 楊雅君 、 盧宜芳 、 張雅娟 、 劉少臻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陳玉玫 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志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易成」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經營博彩公司,帳戶是要提供給客戶匯款使用,伊當時缺錢,情急之下想說試試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玉玫等5人受騙後將款項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陳玉玫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行動電話通訊錄截圖11張、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陳玉玫等5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林馨寒」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 諸渠 等之對話內容可知自稱「林馨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及臉書中向被告明白表示:「我們公司是做在線體育博彩的,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步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月領20000期領3334,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本就是120000,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財物需要出入帳會提前預約帶存簿到銀行刷一次PO給財務,工作內容就是3-5天要去刷一次簿子。」,被告為確認曾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嗎?只要存摺和卡?」;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完全不用提供勞務,僅單純提供帳戶,每個帳戶每3至5日即可領3334元(30日可領2萬元),惟佐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職機場接送司機,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而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零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林馨寒」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2萬元接近最低基本工資,承租1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3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3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2萬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即賭資進出使用)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匯款時間│││告訴人│││││├──┼────┼────┼─────────┼─────────┼──────┤│1│告訴人│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9979元至被告國│105年7月27日│││陳玉玫│27日19時│網路商店服務人員,│泰世華銀行帳戶│19時43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植為分期付款,要│匯款3895元至被告國│105年7月27日│││││求取消分期付款,指│泰世華銀行帳戶│19時44分│││││示告訴人陳玉玫操作├─────────┼──────┤││││ATM櫃員機操作解除│匯款7970元至被告玉│105年7月27日│││││設定。│山銀行帳戶│20時15分│├──┼────┼────┼─────────┼─────────┼──────┤│2│告訴人│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匯款2萬9989元至被│105年7月27日│││楊雅君│27日19時│開時間、地點,以上│告玉山銀行帳戶│20時3分││││許│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玉玫持告訴人楊雅君│││││││之提款卡操作ATM櫃│││││││員機。│││├──┼────┼────┼─────────┼─────────┼──────┤│3│告訴人│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2萬9989元至被│105年7月27日│││盧宜芳│27日19時│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告玉山銀行帳戶│20時41分││││40分許│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因簽單錯誤,需要取│││││││消將易,指示告訴人│││││││盧宜芳將存款領出後│││││││匯款。│││├──┼────┼────┼─────────┼─────────┼──────┤│4│告訴人│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105年7月27日│││張雅娟│26日12時│為告訴人張雅娟之公│山銀行帳戶│13時21分許││││30分許│司營運長,撥打電話│││││││給張雅娟佯稱: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張雅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告訴人│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2萬9989元至被│105年7月27日│││劉少臻│27日19時│網路商店服務人員,│告玉山銀行帳戶│20時30分許││││30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聲請書誤│誤植為分期付款,要│匯款2萬9989元至被│105年7月27日││││載為19時│求取消分期付款,指│告玉山銀行帳戶│20時32分許││││3分,應│示告訴人劉少臻操作││││││予更正)│ATM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