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林智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嗣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前開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26mg/L,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員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另前揭違章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1年8月26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檢測值0.68mg/l,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本件酒駕行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款項之事件,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7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第一次酒後駕車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文固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新增5年內2次最高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所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係舊法期間
1次,新法期間1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法治國不利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屬重要法律事項,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保障人民信賴舊法之權利,且包含依據舊法預期可得之權利,故原告第1次酒駕時,既無法預見處罰條第35條第3項之修正,則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被告不應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1年8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其於10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復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本件酒駕違規事實,亦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5日酒駕違規行為,距101年8月26日第1次酒駕行為,核屬5年內之第2次違犯,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酒測結果報告書、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5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本件酒駕行為是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及 許宗力 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574號協同意見書之意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於侵益行政之國家作為亦有適用,因此本件法律適用效果,事實上造成原告期待不應重複處罰之信賴利益遭受侵害,而有實質上的法回溯既往之弊,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云云。惟雖如適用新法規而溯及評價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衡其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然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而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章之處罰,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者另擬定於10
2年3月1日作為新法之施行日期,其目的係為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之宣傳方式,可令曾於102年3月1日以前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明確知悉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其因信賴舊法規定認其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更不利影響之信賴基礎業已動搖。又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行為」而有何值得保護之處。準此,立法者基於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訂立之新法,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尚無牴觸。是適用此新法規而溯及評價前已發生之事實,既無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衡其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價值與嚇阻酒駕行為並減少其對社會秩序造成侵害結果之利益相較而言,後者所保護之法益顯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本法修正後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效果並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無違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從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其5年之期間之計算,應從第2次違規時點起回溯計算5年,並不受施行日之限制,乃屬當然。
㈢準此,本件原告前於101年8月26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年6月5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是被告以原告於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後,於5年內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2年8月11日被註銷
,係因不明原因遭易處註銷,原告全然不知,係屬違法註銷,於該違法註銷之行政處分確定前,被告不得再因本件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
8月11日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因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為警攔停並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並命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19日)前即向本局繳納罰鍰及辦理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有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之高市交裁字第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佐證,該項處分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高市交裁字第80-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查,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原告主張上開註銷處分違法之理由與本件所爭執之事實及法律爭議無關,原告就此所辯自無理由,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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