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新棟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新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宏明 因不滿 陳銘錫 對其友人 蔡光任 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9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至陳銘錫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租屋處,朝鐵門射擊3槍,致鐵門而因毀損(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隨後將前揭改造手槍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魚塭旁。陳宏明數日後與程新棟酒酣耳熱之際,將藏放槍枝之地點告知程新棟。
二、詎程新棟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未知會陳宏明,逕於10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至前開魚塭旁取出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而持有,駕車駛離該處,迨把玩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攜槍回前開藏放地點附近,見大批警員帶陳宏明前來,程新棟下車後,確認警察欲與陳宏明起出槍枝之目的後,擔心因此受追訴處罰,隨即將改造槍枝攜至陳宏明住處對面雞寮旁即臺南市○○區○○街23段土城高幹355M8101BE92號電線桿旁放置。
三、嗣經陳宏明及警因未能於陳宏明藏放槍枝地點起出改造手槍,知悉槍枝為曾出現於該處之程新棟所取走,經警撥打程新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3年8月9日下午7時許,循程新棟所告知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7、50),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新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4第3至8頁;偵卷4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9至55頁),證人陳宏明就開槍後,因心情不佳,與被告飲酒之際,將藏放槍枝地點告訴被告,帶警起出槍枝前,發現被告在場,事後未發現槍枝,認係被告取走,而與警通知被告將槍枝交出,警方如何依被告所述扣得槍枝經過等情節,證述綦詳(見他案【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警卷第1至4頁、5至6頁、9至10頁;他案偵卷2第10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他案警卷第11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各2份(見他案警卷第22至29頁)、執行搜索扣押時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他案警卷第32至37頁);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他案偵卷2第15至16頁),堪認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具殺傷力之槍無誤,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好奇心或其他不明原因,而將改造槍枝取走而持有,惟持有時間僅45分(下午4時取走,下午4時45分見警即置於查獲地,嗣經警於下午7時起出),時間甚短,且未以之犯下其他罪行,與一般擁槍自重較長期間持有改造槍枝之形態不同,而本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所為惡性匪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查無以該槍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見執行卷第6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