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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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展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英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英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英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詢問 陳駿寧 是否有怎樣?傷勢如何?因被害人陳駿寧傷勢僅為膝、小腿挫傷,無明顯、嚴重之外傷,且陳駿寧不予理會,被告方離開現場,與肇事後均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不同,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接到警方通知後,旋即到案並承認其為駕駛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學識不豐,不黯法律,與被害人溝通不良,其為國中畢業,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有正當職業,偶然發生車禍不知如何處理,被告有察看被害人傷勢,認其傷勢非重,且被害人亦有同行友人,與一般肇事遺棄有致人於死之情況不同,縱處最低刑期一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有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否下車短暫察看、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高低、是否孰知法律、有無前科、素行是否良善、有無正當職業、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是否在接到警方通知後到案旋即承認為駕駛人、被害人是否有同行友人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事項,核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時應審酌事項,非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再者依被害人陳駿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騎乘779-HBW重型機車(後載朋友 黃謹容 ,沒有受傷)沿安平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後就突有一部機車在我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作左迴轉,我看到後也來不及反應而致我人車右側與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致我人車倒地受傷(後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沒倒,車子有點微倒,但我用腳撐住,車子並沒有倒地)。肇事後對方駕駛人沒有下車坐在機車,但未留下任何資料給我,但對方有詢問我有無怎樣,因當時我受傷痛到不能說話,對方就自行騎車離去,後也未經過我同意,也未對我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就先駕車沿安平路西向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偵卷第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只坐在機車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並沒有下車摸我的腿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見偵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發生事故時我知道對方小腿有受傷。」「當時我駕車沿安平路東向西行駛,要前往安北路上安平豆花所以行經事故地點,肇事後我回轉沿安平路西向東行駛,後就前往延平路。」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小腿有受傷,沒有下車僅坐在機車上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然其明知被害人已身體受傷,卻不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救護,此一詢問實不能認為被告已盡其救護義務或可作為被告離去現場之判斷依據,況被告肇事前欲前往安平豆花店,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僅為騎車轉往延平路,其肇事逃逸行為在客觀上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因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蘇英展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駿寧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下車即離去,未將被害人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非無惡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駿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頁),犯後態度亦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現任職石材安裝師,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英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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