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 吳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旗明 被告 洪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嘉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6月12日經註銷駕照後未再考領駕照,嗣於103年
8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忠孝路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3,12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3,121元。
⒉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於103年8月22日住院,接受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針及鋼絲固定手術治療,至103年8月28日出院;於104年6月7日接受鋼板、鋼釘、鋼絲拆除手術,於104年6月10日出院,則原告在兩次住院治療期間,合計日數10日,無法自理生活,自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由母親照顧,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合理收費標率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於103年8月22日至8月28日、104年6月7日至6月10日兩次住院共10日期間,得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20,0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38,546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甫從國立成功大學外國語文學系碩士班畢業,本能找覓工作賺取薪資,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依醫生囑託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再以行政院公布之103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依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8,546元。
⒋交通費用11,2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搭乘
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診,由原告住居往返就醫地點,每車次(來回)400元,共計28車次,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1,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9,9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經升滿輪業車行評估損害情形之修理費用為9,900元。另原告對此部分之費用由本院依職權計算折舊並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48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需時治療、復原,衡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之生活必然造成不便,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卻遽遭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此一傷勢所遺留之影響自屬非輕,是原告遭逢此巨變,內心威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42,76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5年6月12日經註銷駕照後未再考領駕照,嗣於103年
8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吳雅婷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小客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3,12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3,121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期間(103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需專人照料10日,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亦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54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需修養2個月,致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8,546元(基本工資19,273元×2)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11,2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1,200元,業已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9,900元:
⑴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先予敘明。
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9,
90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9,900元(工資1,000元、零件8,9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2日,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225元【(8,900/4)+1,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⒍精神慰撫金48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
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青春年華,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2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碩士畢業,現在大學擔任行政工作,而被告則係高工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此為兩造所陳明(被告依其警詢之記載);且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6,11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05,930元,名下有4筆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56,092元
(醫療費用83,121元、看護費用2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8,546元、交通費用11,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2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092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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