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
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電信法第56條處罰之行為不限於盜接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方式,亦包括盜用之行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自民國92年7月起至100年1月止,有中華電信以外之其他通信業者,如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亞太等公司之計費紀錄,然而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之次數並未因此減少,又102年2月以後,由於聲請人乙○○嚇阻被告甲○○不得盜用系爭門號,該門號自此則完全無與上開通信業者行動電話之通信記錄,足見確有住戶盜用之情形存在。又被告之夫黃○○具有水電施工之技術,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係其與業主通話所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僅以被告未盜接電話線路為由,而未調查被告是否以系爭門號電話對外聯絡持有上開電信業者所屬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遽認被告無電信法第56條之犯行,洵有違誤。⑵被告盜接之線路應為網路線,此亦為電信法第56條所指電信設備,該網路線是否與系爭門號相關,檢察官漏未審究。⑶另應調閱系爭門號於92年7月起至
100年1月間之通聯記錄,查明系爭門號係與何人通聯,方可查出被告是否有盜用系爭門號之不法情事云云。檢察官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調查,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乙○○同為高雄市鳳翔天廈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84年間擔任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話機裝設於鳳翔天廈大樓之管理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供管理員或管理組長聯絡公務使用,且由管委會帳戶定期扣款繳付系爭門號之電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自91年1月起至102年1月1日止,盜接系爭門號之電話線路,至其所居住鳳翔天廈大樓A棟6樓室內電話之線路上,獲取免繳納電話費用及移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446元。
嗣因告訴人擔任鳳翔天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信第56條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387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4年2月
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論據係以:「系爭門號所繳納之電話費用於91年至101年間,每年電話費用約5,000至8,000元不等,於102年間驟降為3,000餘元,業據告訴人乙○○提出系爭門號歷年電話費用帳單供參,惟證人即鳳翔天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鍾明 勇於偵查中證稱:我91年間亦曾擔任鳳翔天廈管委會主委,
95、96年間也擔任過財務委員,系爭門號話機裝設在鳳翔天廈管理室內,由管理員或管理組長用來聯絡廠商、管委會委員之用,另鳳翔天廈管理室櫃臺亦有裝設1支投幣式的話機,供一般住戶或訪客使用,該投幣式的話機也是使用系爭門號00-0000000的號碼,前揭2支話機的電話費用都是直接從鳳翔天廈管委會的帳戶直接扣款,因為以前手機並不普及,管理員聯絡廠商都是撥打手機,且之前大廈也有維修工程在進行,現在手機較為普及,且要聯絡的事情也比較少,所以電話費用才會降低等語。另證人即鳳翔天廈管委會之副主委 陳信成 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擔任主任委員時,知悉有些管理員沒有手機,會使用系爭門號撥打私人電話,或住戶也會請管理員使用系爭門號撥打手機給其他人,所以可能費用比較高等語,足徵系爭門號電話費用隨著手機使用普及、鳳翔天廈大樓工程完工或管理員使用習慣改變而有遞減情況,再系爭門號電話輸入裝置排組處共有2條線路連接輸出,1條接往管理室櫃臺話機,1條接往鳳翔天廈C、D棟大樓地下室之公共網路機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盜接系爭門號之電話線路至其個人住處之室內電話一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違反電信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犯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㈡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211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⑴本件被告甲○○所為,是否違反電信法第56條規定,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之意圖、犯罪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有盜接或盜用行為而為認定。本件前經原署承辦檢察官發文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下簡稱鳳山分局)指派警員會同聲請人與被告勘驗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之市○○○○路,經鳳山分局函覆:「該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之00-0000000(現已更為00-0000000)市○○○○號線路總機組箱內,計裝設有2條輸出線路,1條為連接至管理室櫃檯電話之線路;另條則為轉接至設置於該大樓C、D棟地下室之公共網路機盒上,並無遭人盜接使用之情事。」,此有鳳山分局103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鳳山分局勘查現場報告與勘驗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原署
103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下稱偵卷),則上開市內電話並無遭人盜接使用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詞亦堪採信。被告所為,核與電信法第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以被告盜接之線路應為網路線,該網路線是否與系爭門號相關,檢察官漏未審究云云,尚屬無據。⑵聲請意旨另以確有住戶盜用之情形存在,原檢察官僅以被告未盜接電話線路為由,而未調查被告是否以系爭門號電話對外聯絡持有上開電信業者所屬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遽認被告無電信法第56條之犯行,顯有調查未盡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且原處分已詳述被告甲○○罪嫌不足之理由,又縱使查明以系爭門號電話對外聯絡持有上開電信業者所屬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亦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有盜接或盜用之犯行,更無礙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認定,聲請意旨尚嫌無據。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㈢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被告甲○○
涉犯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函請鳳山分局指派警員會同聲請人、被告及電信公司人員共同至現場勘驗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之市○○○○路,經鳳山分局函覆稱:「該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之00-0000000(現已更為00-0000000)市○○○○號線路總機組箱內,計裝設有2條輸出線路,1條為連接至管理室櫃檯電話之線路;另條則為轉接至設置於該大樓C、D棟地下室之公共網路機盒上,並無遭人盜接使用之情事。」,此有鳳山分局103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鳳山分局勘查現場報告與勘驗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門號既無遭人盜接使用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可確認。
㈣至聲請人乙○○雖仍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⑴系爭門
號之話機係裝設於鳳翔天廈大樓之管理室內,供管理員或管理組長聯絡公務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苟如聲請人所言係盜用系爭門號對外通話,即需親自至鳳翔天廈大樓之管理室內使用系爭門號之話機甚明,然依證人即鳳翔天廈大樓之管理員 蘇志恒 於偵查時證稱:系爭門號設在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的辦公室裡面,只有管理員及組長可以使用,用途是組長要聯絡委員、幹部或是晚上有緊急狀況聯絡警察及消防單位,有就是公用,該電話線只有裝設在管理室,沒有牽到其他地方,我擔任組長期間,大樓有在維修,要聯絡廠商、幹部、主委大部分是打行動電話較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另證人即鳳翔天廈大樓之管理員 歐再興 亦於偵查時證稱:系爭門號設在管理室,用途是組長要聯絡委員、幹部或是晚上有緊急狀況聯絡警察及消防單位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6頁);另證人即該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鍾明勇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91年間亦曾擔任鳳翔天廈管委會主委,95、96年間也擔任過財務委員,系爭門號話機裝設在鳳翔天廈管理室內,由管理員或管理組長用來聯絡廠商、管委會委員之用,另鳳翔天廈管理室櫃臺亦有裝設1支投幣式的話機,供一般住戶或訪客使用,該投幣式的話機也是使用系爭門號00-0000000的號碼,前揭2支話機的電話費用都是直接從鳳翔天廈管委會的帳戶直接扣款,因為以前手機並不普及,管理員聯絡廠商都是撥打手機,且之前大廈也有維修工程在進行,現在手機較為普及,且要聯絡的事情也比較少,所以電話費用才會降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即該大廈管委會之副主委陳信成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門號設在管理室,用途是組長要聯絡委員、幹部或是晚上有緊急狀況聯絡警察及消防單位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7頁),足認系爭門號係裝設在鳳翔天廈大樓之管理室內,供管理員及組長公務使用,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在管理室使用系爭門號之情事;且於聲請人所指稱系爭門號遭盜用之92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並非均由被告擔任該大廈之主委,則其僅係一般住戶,而非擔任該大廈之幹部,被告若欲聯絡私事,是否敢於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在管理室使用系爭門號聯絡私事,亦非無疑。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夫黃○○具有水電施工之技術,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係其與業主通話云云,亦查無所據,而非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盜用系爭門號之情事。是以上述,聲請人認被告有盜用系爭門號之非法犯行,要非有據。⑵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盜接之線路應為網路線,此亦為電信法第56條所指電信設備云云,然不論遭盜接者為電話線或網路線,均經檢察官函請鳳山分局指派警員會同聲請人、被告及電信公司人員共同至現場勘驗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之市○○○○路,經鳳山分局函覆稱:「該鳳翔天廈大樓管理室之00-0000000(現已更為00-0000000)市○○○○號線路總機組箱內,計裝設有
2條輸出線路,1條為連接至管理室櫃檯電話之線路;另條則為轉接至設置於該大樓C、D棟地下室之公共網路機盒上,並無遭人盜接使用之情事。」,此有鳳山分局103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鳳山分局勘查現場報告與勘驗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則系爭門號既無遭人盜接使用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認被告盜接系爭門號之網路線云云,亦非可採。⑶至聲請人另陳稱:應調閱系爭門號於92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之通聯記錄,查明系爭門號係與何人通聯,方可查出被告是否有盜用系爭門號之不法情事云云。惟然依上開證人蘇志恒、鍾明勇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可知系爭門號電話費用係隨著手機使用普及、鳳翔天廈大樓工程完工而有遞減情況,並非係因被告盜用系爭門號之情事遭聲請人發覺並嚇阻而遞減甚明,自無調閱系爭門號通聯記錄之必要;且以現行電信公司保存通聯記錄之規範以觀,一般通聯記錄均僅有6個月之保存期間,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今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通聯記錄,顯已逾上開通聯記錄之保存時間,自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