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非坐落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竟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詐騙原告與之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
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之
詐騙,而於訂約時,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當事
人資格在締約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有錯誤,應視為意思表
示錯誤,而撤銷本件租賃契約,被告對於信其意思表示有效
而受損害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受領原告履行
契約而為之給付,於契約經撤銷後,其給付目的消滅,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被告以詐欺、偽造
文書、變造文書等不法原因受領租金,亦而不法原因僅存在
被告一方,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受領之利益,仍
請求判決如上聲明,是其訴之聲明固無追加,然據以請求之
法律關係顯有追加,惟所本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詐稱伊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被告亦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等情,依首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
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
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三千元,並約定每月
之水費、電費、國宅管理費,皆由承租人負擔,原告除於
訂約當場給付被告押租金二萬五千元外,嗣並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每月給付租金一萬三千元,
且每月繳交管理委員會七百元管理費。迨至九十五年四月
間,原告發現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知受被告
詐騙。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竟謊稱其係房屋所有人
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受領租金,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所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以
自己名義簽訂,而非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 李春旺 名
義,而由被告代理簽訂,且未附具系爭房屋所有人李春旺
之授權書或委託書,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又被
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出具代理或代表人身分之
書面授權,竟自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
約,按當事人之資格在締約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既於訂約時因被告詐騙而誤
認其為房屋所有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被告對於信
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租賃契約經撤銷後,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為之給付,
因其給付目的歸於消滅,是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又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變造文書等不法原因,受
領房屋租金,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在
於被告一方,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辯稱房屋之出租人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系
爭房屋雖係被告之弟李春旺所有,惟李春旺已授權被告自
行出租他人,而此係被告與李春旺之內部關係,與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即原告無涉。而被告既已將出租房屋,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即已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租賃物
交付及保持義務,承租人即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租賃契約既合法存在,原告受領租金,自無不得當利可言
。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房
屋非被告所有,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授權書,且原告
承租後即擔任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從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早已知悉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
每月一萬三千元,並約定每月之水費、電費,皆由承租人
負擔,原告除於訂約當場給付被告押租金二萬五千元外,
嗣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每月給付租
金一萬三千元,且每月繳交管理委員會七百元管理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管理費收據六紙為證,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訂約時,謊稱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春旺,被告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出租並非處分行為,故房屋之
出租人不以其對於租賃之房屋有處分權為必要,準此,出
租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人(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於訂立本件租賃契約時,謊稱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遍覽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僅記載被告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
並未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顯然,被告僅係居於出
租人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立契約人欄之甲方(即出租人)僅有被告簽名蓋章,
乙方(即承租人)則為原告之簽名蓋章,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而非以訴外人李春
旺之代理人為之,自無須提出訴外人李春旺之授權書或委
託書,亦難據此而謂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原告所稱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簽訂,而非以訴外人
即系爭房屋所有人李春旺名義,而由被告代理簽訂,且未
附具系爭房屋所有人李春旺之授權書或委託書,顯然,被
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非實在。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
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向其訛稱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而
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
。而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該租賃契約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易言之,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原告為承租人,則被告依約負有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義務,原告亦負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而被告於訂約後,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
用迄今,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依上說明,原告於此期間自
應依約給付被告租金。是原告受領被告因履行上開義務而
給付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謊
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詐騙原告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不可採。
(四)又出租人非以租賃標的物之所有人為限,如前所述。故房
屋出租之出租人是否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於租賃契約締約時
即非重要之點。是縱使原告自己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而與之訂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亦難據此而認其意思
表示有錯誤。況本件被告既係居於房屋出租人之地位與原
告訂立租賃契約,而原告亦無法證明上揭被告詐騙之事實
,自難認其因被告之施詐而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而於訂約時,誤認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當事人資格在締約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而有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準此,原告據以撤銷本件租賃契約,即非合法,自不生
效力。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租賃契約既
仍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履行契約而為之給付,並無因給
付目的消滅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履行
契約而為之給付,於契約經撤銷後,其給付目的消滅,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亦非可取。
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詐欺、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之事實,
則被告依本件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租金,自非因不法原
因而受領租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偽造文書、變造文書等不法原因受領租金,亦而不法
原因僅存在被告一方,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受
領之利益云云,亦不足信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
告對原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起訴狀即稱兩造約
定每月水費、電費、國宅管理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等語
,參以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原告
每月繳交管理委員會七百元管理費,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自足認兩造應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否則,原告
於如此長期間,陸續繳交管理費後,豈有不向被告請求償
還或逕自租金扣除之理。原告雖嗣爭執兩造所訂之租賃契
約書並無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國安國
宅每月所有管理費由乙方支付」之記載,然不影響上開之
認定。是原告既繳交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且該管理費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
租金、管理費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