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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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優立寶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池武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35,720元,實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楊連生之債務金額,而與上訴人即抗告人無涉。抗告人為承租人,非債務人,亦非土地所有人,兩造並無此訴訟標的價額之爭,僅有租賃契約關係,價額應為押金之100萬元,不能概以全部債務金額計算。相對人雖於原審誤算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然法院審理時,不能將錯就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楊連生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104、104之53、104之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22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嗣變更抵押權權利價值為960萬元)。詎楊連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抗告人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楊連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楊連生於00年00月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抗告人,租期自8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並主張優先承買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抗告人及楊連生所指之開發利用情形,系爭租約應屬虛偽,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訂為不點交,將影響投標意願,害及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受償,爰提起確認抗告人及楊連生間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是本件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因租賃權涉訟,且定有租賃期間,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相對人因無從由系爭租約內容得知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陳報系爭租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於原法院,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依據,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總面積78,6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其價額為9,435,720元,而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456元(見原審卷第6至11、24、27頁)。
嗣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1,684元,命抗告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押金數額1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參照前開說明,已有未合。再者,抗告人經本院函請其提出自83年10月迄今歷年支付租金金額或租谷數量予楊連生之相關憑證到院,以釐清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抗告人亦僅泛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原為開發成休閒農場,然因開發工程未完成,未有實際營收,無確定金額支付楊連生,係開放楊連生自行採收蔬果以為補償,未予計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衡之常情,租賃契約中之當事人,無論如何支付租金,多會保留相關憑證,俾免爭議,遑論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系爭租約長達30年,租賃土地多達24筆,面積廣及16甲,押金高達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更應審慎為之,竟無存留任何支付租金之憑證,抗告人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既無從確認其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作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據為核定裁判費之標準,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141,6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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