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秋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秋東已找到證人,懇請准予其出庭時再陳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葉秋東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葉秋東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已找到證人云云,然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供稱:其不要供出來,其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足見原審對於證據之調查業已完足。另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找到證人云云,惟其所指之證人為何人?待證事實為何?如何依此而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未指明,自難認為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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