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郭于緁

相對人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9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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