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鴻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沈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