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40號

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告 郭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73元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後於附表所示「專案同意書簽立日期」欄分別簽立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以約定各門號適用之專案及如附表所示之租用期間。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及由伊代付予Apple公司之商店交易款項之義務,詎其自110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伊已於同年8月18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門號銷號,依約被告應另計付專案補償金予伊。被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30元、代付款5,8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36,552元,共計49,92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租用系爭門號,然伊因系爭門號被盜用Apple公司之商店消費,故未繼續給付電信費,且亦毋須向被原告付代付款,對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門號,因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由伊代付予Apple公司之商店交易款項,伊已於同年8月18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門號銷號等情,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110年6月至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40、153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7,530元、代付款5,843元及專案補償款36,55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Apple公司之商店使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條款約定:「歡迎使用亞太電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作為您於蘋果公司之AppleiTunes、AppStore、AppleMusic、iCloud及iBook等商店(以下統稱Apple商店)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時之交易款項支付方式(以下簡稱本服務)。......您於Apple商店的交易款項將透過行動電話帳單出帳,您有義務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清所有款項,如有欠費,亞太電信有權向您訴追。」此有服務條款(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後,原告於代系爭門號之使用者,支付其使用系爭門號向Apple公司之商店購買數位商品或服務之應付款項予Apple公司之商店後,即可將該款項加計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內,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所代付之款項。而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4日之期間為系爭門號代付2,882元、2,961元予Apple公司之商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前開110年6月、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為據,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遭盜用以向Apple公司之商店購買數位商品,其毋須付款云云,惟原告既已依約為系爭門號之租用者即被告代付款項予Apple公司之商店,被告即應依約向原告清償代付款,至與Apple公司之商店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即被告之系爭門號是否遭他人盜用,則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付款,共計5,843元,洵屬有據。

⒉再參之前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依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訂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訂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可知被告除有提出異議並申訴之情形外,應依約於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如逾期後,經限期未繳費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於繳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共計7,530元,復未依前開約定提出異議並申訴,經原告限期催繳,而逾期仍未繳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上開110年6月至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為證,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依前開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租約期間,如被銷號,即需賠償專案補償款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77、91頁)。而被告因逾期未繳款,而業於110年8月18日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門號銷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專案補償款。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本件專案補貼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6,55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補貼款計算表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123頁),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專案補償款36,552元,自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530元、代付款5,843元及專案補償款36,552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電信費、代付款,其中5,278元於110年7月10日給付即已屆期,有110年6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可稽,其餘電信費、代付款債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前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5頁),並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電信費、代付款,共計13,373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民國)

門號

專案同意書簽立日期(民國)

租用期間(民國)

積欠費用(新臺幣)

電信費

代付款

專案補償費

1

104年7月7日

000000000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4日至112年7月3日

2,997元

5,843元

19,302元

2

107年5月28日

000000000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4日至111年1月3日

599元

0元

838元

3

107年7月14日

0000000000

109年11月28日

110年1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

3,934元

0元

16,412元

合計:7,530元

合計:5,843元

合計:36,552元

積欠費用合計:49,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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