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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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原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彥浩

被告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3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於該待轉區起步左轉彎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其後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治療及後續因身體受傷側疼痛、進食反胃及身心壓力極大而求診肝膽腸胃科及身心科門診,於光田綜合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4,282元。另於同慶堂中醫診所、太陽中醫診所看診陸續分別支出4,670元、23,170元。

  ⑵購置背架支出2,100元。

  ⑶後續預計復健3年,1年復健費(含門診掛號、藥品費用)預計3萬元,共計9萬元復健費。

  ⒉看護費用156,000元

  ⒊工作損失155,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⒌以上合計1,161,4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⑴原告現有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相關醫療收據金額為62,552元,其中自費升等病房費用2,100元應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尚有109年10月14日自費230元及110年8月18日自費80元原因不明、110年9月1日肝膽腸胃科360元、110年10月23日身心科360元及110年12月2日370元非屬本案支出費用,故就光田綜合醫院請求金額超出59,052元以外無理由。

  ⑵太陽中醫診所相關醫療費用中,其中就原告自費壯筋續骨丸21,960元部分,查原告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除診斷具Ageed-relatedosteoporosis」亦有「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顯見原告本身即具有骨質疏鬆症問題,再從原告符合prolia健保給付,亦可知原告骨質疏鬆症證狀嚴重,則原告於太陽中醫診所自費強筋續骨丸,顯然並非係治療本案傷勢,故就太陽中醫診所相關醫療費用超出1,210元以外應無理由。

  ⑶同慶堂中醫診所診斷書所載為「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挫傷之『初期照護』、腰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治療時間自110年8月20日起,顯與本案事故事發當日109年9月25日相差甚遠,其傷勢顯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同慶堂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⑷就背架2,100元沒有意見。

  ⑸綜上,原告請求超過62,362元(計算式:59052+2100+1210=62362)外為無理由;另原告陳稱需復健費用9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請求醫療費用15萬元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

   就光田綜合醫院於111年8月15日函覆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內容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看全日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

  ⒊工作損失155,4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聘用契約書第三項所載:原告報酬每小時為158元,每日3小時,每周15小時。再以每月4周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9,480元(計算式:158元×3小時×5天×4周=9480元)。再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需休養2個月,故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超過18,960元(計算式:9480元×2個月=18960元)以外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㈡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66,319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沙簡卷第19至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治療及後續因身體受傷側疼痛、進食反胃及身心壓力極大而求診肝膽腸胃科及身心科門診,於光田綜合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4,282元。另於同慶堂中醫診所、太陽中醫診所看診陸續分別支出4,670元、23,170元、購置背架支出2,1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單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39頁)、太陽中醫診所醫療單據(見交簡附民卷第61至73頁)、醫療單據合計為4,67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43至57頁)、統一發票(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等為證。

  ⑵被告辯稱光田綜合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中,自費升等病房費用2,100元應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另尚有109年10月14日自費230元及110年8月18日自費80元原因不明、110年9月1日肝膽腸胃科360元、110年10月23日身心科360元及110年12月2日370元非屬本案支出費用,故就光田綜合醫院請求金額超出59,052元以外無理由等語。經查,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認為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明確表示無庸聲請函詢中國附醫就其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費差額2,100元,尚屬不能證明,自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109年10月14日自費230元、110年8月18日自費80元、110年9月1日肝膽腸胃科360元、110年10月23日身心科360元及110年12月2日37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9,052元。

  ⑶又查原告提出之太陽中醫診所相關醫療費用中,其中就原告自費壯筋續骨丸21,960元部分,依卷附原告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除診斷具Ageed-relatedosteoporosis」亦有「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顯見原告本身即具有骨質疏鬆症問題,再從原告符合prolia健保給付,亦可知原告骨質疏鬆症證狀嚴重,則原告於太陽中醫診所自費強筋續骨丸,顯然並非係治療本案傷勢,故就太陽中醫診所相關醫療費用超出1,210元以外應無理由。 

  ⑷另原告請求於同慶堂中醫診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4,67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於同慶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同慶堂中醫診斷斷書所載為「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挫傷之『初期照護』、腰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治療時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與本案事故事發當日109年9月25日相差甚遠,實難認為其傷勢與本案有關,是原告請求關於同慶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無所據。

  ⑸原告請求購置背架支出2,1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原告另請求後續預計復健3年,1年復健費(含門診掛號、藥品費用)預計3萬元,共計9萬元復健費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有後續醫療需求及其金額部分,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聲請調查,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2,362元(計算式:59,052元+1,210元+2,100元=62,362元)。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脊椎開刀休養期間,由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1日以2,600元計算,2個月共計155,4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函附病情摘要表(見本院卷第45、103頁)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而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原告住院日數為2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日數為32日。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6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照護費用2,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2×2,200=7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5,400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原任職順天國中,每月薪資約11,100元,受傷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2,200元。又因工作性質為照顧身心障礙學生,後續返回職場因脊椎傷痛無法負荷工作,無法續簽工作合約,故請求因車禍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損失一年133,200元,合計155,400元等語。然查,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所載,被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原告主張須休養1年,並無所據。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本件以109年勞工最低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2=47,600元)。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7,6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362元(計算式:62,362元+70,400元+47,600元+100,000元=280,36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上述相同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轉彎車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經被告提起覆議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該上開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偵查卷宗第67至70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96,253元元(計算式:280,362元×0.7=19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6,3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934元(計算式:196,253元-66,319=129,934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34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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