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41號
原告 鄭珍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告 鄭復中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1年12月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170842400號函文檢附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改從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聲明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予以特定並減縮聲明,自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徐小二 所有(權利存續期間:7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8日),嗣於109年7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經原告請求返還或協議購買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從109年7月9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111年6月20日止,並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22個月+5,000元×12/30=1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鄭有 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 鄭有全 於97年5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兩造及徐小二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兩造、徐小二已於97年7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地上物分歸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引系爭地上物歷年權利移轉情形,該地上物於97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這一段期間,既曾與系爭土地同歸屬於一人即徐小二所有,則依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之理,被告在97年7月11日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小二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進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徐小二既係109年7月9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原告自應繼受徐小二與被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且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為徐小二所有(權利存續期間:7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9日),嗣於109年7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79至8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7頁、第119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堪審認。
㈢、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固引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惟: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雖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但此乃因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方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倘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或房屋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在7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8日期間,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徐小二,且系爭地上物為兩造父親鄭有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鄭有全於97年5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兩造、徐小二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兩造、徐小二已於97年7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分歸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19頁),而堪審認。但系爭地上物在97年5月15日鄭有全死亡後,至同年7月11日由兩造、徐小二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前,縱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同歸屬一人即徐小二所有(即徐小二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並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情況,揆引上開說明,因房屋共有人數大於土地所有人數,則系爭地上物在該段期間是否可以合法占有使用徐小二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仍視非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共有人(即兩造),有無與土地所有人(即徐小二)達成土地使用約定,或係鄭有全與徐小二間之法律關係(即鄭有全當初何以可使用該土地建築房屋之依據)有無由兩造繼承而定;且被告於97年7月11日以後,縱使依照遺產分割協議從徐小二、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應繼分而單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但該完整之處分權限,其中既包含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而移轉自身應繼分予被告承受部分,以及被告本即直接繼承自鄭有全之應繼分部分,而非僅有徐小二移轉自身權限予被告之情況,此際,當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有異,尚無適用該規定並審認被告與徐小二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餘地,應無疑義。是以,被告抗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完整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徐小二間已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無足取。
⑶、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但上開判決適用之案例事實,乃土地、房屋曾完全歸屬於同一人單獨所有之情形,已據本院參閱無訛,此與本件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曾由鄭有全取得所有權,致無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曾完全歸屬於同一人所有之情況有別,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援用。此外,類推適用法律規定之前提,必係現有法律存在漏洞,無法完整規範,方有藉由類推現有法律以填補漏洞之情況。而系爭地上物是否可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物早在鄭有全搭建之際,坐落之系爭土地即非鄭有全所有,倘鄭有全有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之必要,當可透過與徐小二間成立租賃、使用借貸,乃至設定地上權等方式進行,而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予以彌補其未能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詞,同無足採。
⑷、併予敘明者,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係繼承自鄭有全處而來,且被告為鄭有全之繼承人,倘鄭有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與徐小二達成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依法固可由被告繼受取得。但鄭有全何以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經本院詢問後,兩造均答以不清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此部分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鄭有全有任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由被告繼受取得之情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上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又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復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應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一般之通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業已明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從109年7月9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1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憑。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位處美濃區精功社區活動中心正對面,鄰近公園,適合居住,但距離美濃市區約20至分鐘之車程,距離屏東縣里港鄉之市區亦需20至30分鐘車程,商業機能較不便利一節,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環境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24元此計算基準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方稱妥適;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000元計付,則不僅超出上開規定之範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得以佐實,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23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124.2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109年7月9日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共1年10月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5,197元(計算式:每月232元×22個月+232元×12/30=5,197),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要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9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2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