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5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魏宏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