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崧
訴訟代理人 彭光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九公里八OO公尺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美蓉 所有,訴外人 陳柏嘉 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受有損害,總計修理費用為三十七萬二
千五百七十六元,業由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支付,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
,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陳柏嘉駕駛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領款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
查筆錄所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北上一二九公里八OO公尺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方車流量
增大,前車依序減速慢行時,因剎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陳柏嘉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
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為零件費,其餘為工資十二萬六千三百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
廠使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實際使用之日數為四月二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二十萬八
千四百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46276×0.369×5÷12=37865,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2084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十
二萬六千三百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