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簡慧明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臺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七萬零六十七元未
給付,其中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為消費款,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六十七元,及
其中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