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代 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建,面積O.一O九六公頃土地,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共O.O三六六公頃歸原告戊○○、
被告丙○○、己○○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O.O三六五
公頃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五、六部分面積共O.O三六五公頃歸被告甲○○、乙
○○○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
○○、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地,土地面積O.一O九
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被告丙○○、己○○之應有部分各為
九分之一、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甲○○、乙○○○之應有部
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為使用管理土地方便,屢向被告協商分割,始終無法獲致
協議,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
分割方法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共O.O三六六公頃歸原告戊○○、被告丙○○、己
○○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O.O三六五公頃歸被告
丁○○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O.O一八二公頃歸被告甲○○所有。編號六部分
面積O.O一八三公頃歸被告乙○○○所有。
二、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被告丙○○、己○○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丁○○、甲○○、乙○
○○雖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丁○○主張分割方法依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
、二、三部分面積共O.O三六六公頃歸被告丁○○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O
.O三六五公頃歸被告甲○○、乙○○○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
號五、六部分面積共O.O三六五公頃歸原告戊○○、被告丙○○、己○○以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被告甲○○主張分割方法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
共O.O三六六公頃歸被告甲○○、乙○○○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編號四部分面積O.O三六五公頃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五、六部分面積
共O.O三六五公頃歸原告戊○○、被告丙○○、己○○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共有。經查,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宜斟酌土地之形狀、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現有使
用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至現場勘驗,並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相關位
置及使用情形繪製複丈成果圖,依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載,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分別存有編號A(丙○○、己○○共有)之
磚、土造房屋、編號C之(丙○○所有)土造房屋,編號四部分土地分別存有
編號A(丙○○、己○○共有)之磚、土造房屋、B(甲○○、乙○○○共有
)之土造房屋、D(甲○○、乙○○○共有)之磚、土造房屋、E、F(均為
丁○○所有)之土造房屋,編號五、六部分土地分別存有編號G(乙○○○所
有)之磚造房屋、H(甲○○所有)之二樓磚造房屋、I之(丁○○所有)土
造房屋,苟依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則編號A、C、E、F、G、H、
I之房屋於分割後均應拆除,且被告丁○○所有之房屋更需悉數拆除;若依被
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則編號A、B、C、D、G、H、I之房屋於分割
後均應拆除,且被告甲○○、乙○○○所有之房屋亦需悉數拆除,均未若主文
所示之分割方法,僅需拆除編號A之部分房屋、編號B、D、I之房屋,適度
保留系爭土地之使用原狀,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使分割後必須拆除之房屋
數量減少至最低程度,維持社會整體經濟效用為適當,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係主張就編號五、六部分土地分別歸被告甲○○、乙○○○所有,惟前開土
地上均存有被告乙○○○所有編號G之磚造房屋及被告甲○○所有編號H之二
層磚造房屋,且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係主張於分割後與被告乙○○○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反對,是分割後之土地自
以由渠等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宜,本院斟酌該土地之形狀、現有土
地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用,認採如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且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