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計算機及傳真機各貳台、六合彩簽單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被告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復由卷內警訊及偵查中訊問被告均僅坦承該日為第一次,又扣案之簽單上日
期均載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觀,應認被告賭博犯行僅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當日遂行,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行尚有未符,聲請書事實及証據欄中有關連續犯之
記載「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賭博犯行,犯意概括,請依連續犯論處」等字
應予刪除外,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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