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翁佩佩被告吳逸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之未婚妻,被告雖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惟係因籌措伊醫藥費之故,且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應無逃亡之虞。又伊係低收入戶,最近又出車禍,肝也出了問題,健康出了狀況,無法獨自扶養小孩,請求讓被告安頓家務並與伊完婚後,被告將遵期到案執行,且伊也願意供出被告銷贓之管道,請求鈞院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未婚妻,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被告與聲請人亦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尚非被告之配偶,非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顯非適格之被告具保聲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與法不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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