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廖進來 相對人 高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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