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健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5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8月6日1時30分許,吳健順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吳健順將隨身物品取出供警查看時,為警目視發覺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吳健順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乃予以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健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至44頁),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2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241)、湖內分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53160
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至3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粉末共8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4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晶體共4包,經檢驗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16日檢驗報告共4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8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晶體4包,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如前述,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吳健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吳健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命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合計1.│││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53公克、驗餘淨重0.34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36公克、驗餘淨重0.5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