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國前於不詳時點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飼養狼犬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路人經過,且該狼犬有可能會對陌生人進行攻擊,理應以戴口罩、拴緊鍊繩等方式作為防護措施,避免該隻狼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16時29分許,開門外出之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隻狼犬戴上口罩並妥善拴緊鍊繩或為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 許惠清 至該址接送小孩,該狼犬因而輕易衝出被告居所,突然衝至告訴人前,咬住告訴人之左側大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惠清告訴被告林英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82號卷宗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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