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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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鄭素蘭 相對人 鄭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素蘭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素蘭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債權憑證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鄭素蘭部分,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關於相對人鄭秋金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相對人鄭秋金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不同,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鄭秋金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鄭秋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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