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施名姿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鄒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施名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在前,已閃左轉方向燈並減速停等在該路口,被告在後因見該路口前方號誌燈號已轉顯示為黃燈,竟加速向前行駛,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車輛失控碰撞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李寶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又撞擊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外側(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之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一)車體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92,245元、
(二)醫療費用:164,545元、(三)看護費用4,800元、(四)精神慰撫金:1,000,65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希望跟對方和解等語為辯,然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無訛(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4頁、橋頭地檢偵卷第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58頁)暨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林鈜翔 、證人李寶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系爭刑案警卷第8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行車錄影畫面光碟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15至
30、33至41頁、雄檢偵卷第28至30頁、橋檢偵卷第4、7頁)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證物袋內外放光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4,545元、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4,8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收據、10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病歷、萊佳形象美學診所費用估價單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予爭執,互核大致相符,且核為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自均應予以准許。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所估定之修復費用總金額392,245元,並提出右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附民卷第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估價費用同意均列入零件款應予折舊,是依上開法律見解說明,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始為合理適當。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自系爭汽車離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2月3日,其使用年數為1年又1個月,則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如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則原告主張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為321,425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245÷(5+1)=65,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2,245-65,374)×0.2×(1+1/12)=7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392,245-70,820=321,425】。則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應321,425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3.再查原告突遭系爭車禍,除心理受到驚嚇外,另致受有體傷及疼痛,並須送醫治療,其身心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須除進行第一次手術並住院4日外,日後尚須進行第二次外科手術,可能造成之痛楚及不便,復衡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並無收入,已據其 陳明 在卷(訴卷第18頁),並與系爭刑案警詢筆錄記載相符(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年間無所得、104年間及105年間所得分別為482元、10,449元,名下僅有系爭汽車一台;被告於103、104年間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3,645元、8,134元,105間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足任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兼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暨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為過失,並非故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因系爭車禍後出現緊張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並旋於105年2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附民卷第15頁),其時間上密接,可認原告身心因此受衝擊,兼衡被告之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655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570,770元(14,545元+4,800+150,000元+321,425+80,000=570,770元),乃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915元,已據其陳明在卷,復未為被告予以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0,855元(計算式:570,770元-19,915元=550,8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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