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選任辯護人曾國華律師(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庭後具狀解除委
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交簡字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之10號前某處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許明吉前方停等紅燈,許明吉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因遭許明吉撞擊後又追撞前方由董○○所駕駛,亦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受有頸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許明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向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由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明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5頁),自當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揭事實所載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124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害,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中僅以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痛苦非輕,原審未審酌此情狀,僅論處被告拘役35日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虞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王○○稱:我認為自首要件是案發時間第一報警的人,本件是我報案的,其他人就不符合自首,我沒有指明犯罪嫌疑人是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告訴人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應可認定。則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對其產生為犯罪嫌疑人之合理懷疑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惟本件上訴人雖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痛苦非輕等情提起上訴,然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均與卷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予以論罪科刑,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七、至告訴人王○○雖於本院稱:我於105年1月18日被撞,長庚醫院急診室僅處理重要部分,只有拍頸部X光而已,其他傷勢並未完全處理,且因為撞擊力道猛烈,導致我整整ㄧ年多完全無法開車,因為頸部受傷,之後影響腰椎,所以我才到聯合醫院就診。而且當時因為受巨大驚嚇,恐懼到無法睡覺,也無法開車,本件案發後我密集發生交通事故,就是因為本件車禍產生恐慌症及服用藥物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3日、同年12月23日診斷書、河堤診所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寬福診所10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2頁、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點距案發已1年,或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以及依常理無法推論本件事故而引發後續2件車禍事故等語,而主張與本案無關,經本院細觀上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醫師囑言係記載「右腕扭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頸部馬鞭式創傷」、「病人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12月23日,共計就診29次,於3月25日與7月29日接受右手腕肌腱注射,目前復健治療中」,僅可證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收據相互勾稽(見外放資料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亦無從區辨上開各病因形成之時間及原因。而告訴人於1月18日當日22時24分已離院,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後因工作需要而忙於學校各項事務,復另於105年3月17日15時44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10分許,與案外人黃○○、陳○○○發生車禍事故,此有告訴人上訴訴狀書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確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完全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另上開河堤診所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及醫囑則記載「雙極性情感精神疾患」、「個案因上述疾患自105年2月17日至105年6月3日於本診所接受治療就診共7次,目前症狀有恐慌及焦慮,宜持續追蹤治療」,亦與本件車禍事故隔有相當時日,尚難逕認與本件事故相關。並據檢察官於本院稱:上開10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105年1月18日車禍所造成,無法判斷,所以以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準(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告訴人雖執上詞主張其所受傷勢不僅為原審判決所載之頸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卷內資料,實無法斷言告訴人所提出之後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身心疾病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復未舉出原審量刑有何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應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