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威
陸奕璿徐瑞弦陳宥錡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查扣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奕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查扣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瑞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查扣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查扣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2「查扣之物」欄內,「賭資100元」應更正為「賭資6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
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民國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被告4人架設之機台,俱屬「電子遊戲機」,而已非「選物
販賣機」,且玩法均具射倖性,茲分別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劉仲威所架設之機台玩法,係顧客投入10元進入機台後
,機台天車(俗稱爪子,下均逕稱爪子)將可能夾取乒乓球數顆,或沒能夾取到任何乒乓球。而於夾取到乒乓球之情形時,該爪子嗣將移動至出貨口,出貨口上裝設有壓克力板,上有數個孔洞(此種壓克力板俗稱「章魚燒檔板」),惟僅有1個黑色孔洞(見偵卷第96頁照片)。如乒乓球落下後停留在黑色孔洞上,消費者即可聯絡被告劉仲威兌換公仔獎品等情,均據被告劉仲威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40至
141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其上張貼之「乒乓球選物販賣機遊戲規則」列印紙本1張、蒐證照片數張可佐。從而,消費者如操作爪子夾取乒乓球丟擲至出貨口時,並非直接取得物品,而是會因隔板所設定之方式阻礙而影響取物,與原廠出廠設計之洞口已然不同,被告容任經改裝之機台由消費者遊玩,而未回復至機台原出廠時之狀態,該改裝機台既違反上開經濟部函示指明「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規定,自已不再為原出廠時經主管機關評鑑認定為「選物販賣機」之狀態,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又此機台之玩法既如上述,消費者夾取之乒乓球是否能正好停留於黑色孔洞「上」,無法藉由抓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物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顯見被告劉仲威在機臺內放置乒乓球,在以使消費者以乒乓球及隔板為器具,以每次投10元賭玩乒乓球得否停留在小圓孔上之射倖性而取得較高價之商品,自屬賭博行為。
⒉被告陸奕璿所架設之機台(玩法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遊
戲方式」欄位所載),關於機台內商品即被告陸奕璿放置於機台內之塑膠球,其內既有「點數1點」、「點數2點」、「點數5點」、「點數1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至2,000元之公仔(價值較高之大公仔係以點數累積後兌換)」、「價值100元至200元之吊飾」、「價值50元之雞排」,此據被告陸奕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6、141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堪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除機臺內之塑膠球外,尚須視後續塑膠球內之「紙條」內容而定,而與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又與「選物販賣機」於遊戲前,消費者均能明確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而具明確性之情形亦有不符,從而被告陸奕璿架設之機台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塑膠球是否滑入洞口具有不確定性,若塑膠球沒進2個洞口的就沒有任何獎品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是消費者於消費時能否將塑膠球擲入洞口,已全然取決於偶然;又即便塑膠球滑入洞口,上述機台內既放入無法特定商品實質內容之塑膠球供人夾取,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價值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
⒊被告徐瑞弦架設之機台2台(玩法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
編號13及14「遊戲方式」欄位所載),依被告徐瑞弦所供述之玩法,均係透過爪子抓取機台內之透明盒並投落後,視透明盒內放置之骰子點數、麻將牌面之狀態,決定消費者可得到之積分。消費者並以數次遊玩所累積之積分多寡,向被告徐瑞弦兌換商品。此遊玩方式亦顯然與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符。亦即消費者於遊戲前無從知悉機台內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所能得到之商品,全繫諸骰子、麻將投擲之不確定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被告徐瑞弦架設之機台2台均屬電子遊戲機。再如上所述之遊玩方式,消費者可能獲得之財物價值,悉憑骰子、麻將投擲之結果而定,可能僅投入十元然因運氣甚佳,即可兌換價高公仔;惟亦可能投入數百元甚至上千元,惟因機率問題未能得到高積分,從而只能兌換價低商品,此種遊玩方式顯然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博行為。
⒋被告陳宥錡架設之機台(玩法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遊戲
方式」欄位所載),關於機台內商品即被告放置於機台內之扭蛋球,其內夾有有「點數1至5之紙條」、英文字母「A至Z」,根據不同之字母可換取不同之商品公仔等節,業據被告陳宥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其上張貼之「洞洞樂遊戲說明」列印紙本1張、蒐證照片數張可佐(見偵卷第123至126頁),亦堪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除機臺內之扭蛋球外,尚須視後續扭蛋球內之「紙條」內容而定,與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從而此機台亦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又此機台內之扭蛋球是否能穿過3層壓克力板上之洞口,而由消費者取得,亦均取決於扭蛋球經夾取,掉落後之移動軌跡,全繫諸機率及不確定性,自亦為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屬賭博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則查,被告4人分別自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欄位之時起,至109年11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其等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被告劉仲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而於106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4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均非長;被告劉仲威、陸奕璿、陳宥錡放之電子遊戲機臺為1台,被告徐瑞弦則擺放2台之犯罪情節;復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1、3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陸奕璿、陳宥錡、徐瑞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堪認被告陸奕璿、陳宥錡、徐瑞弦經此次科刑教訓後,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陸奕璿、陳宥錡、徐瑞弦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陸奕璿、陳宥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徐瑞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查扣之物」欄位內所示之物,均係查緝警員於現場被告4人架設之電子遊戲機內所扣得,核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就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核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4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又未據扣案,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被告劉仲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奕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瑞弦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錡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陸奕璿、徐瑞弦及陳宥錡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至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號1樓「有一間娃娃機」店內,擺放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IC版、賭資、塑膠球、四方透明盒及扭蛋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威、陸奕璿、徐瑞弦及陳宥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人員 李信 其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劉仲威、陸奕璿、徐瑞弦及陳宥錡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仲威、陸奕璿、徐瑞弦及陳宥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劉仲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IC板、塑膠球、四方透明盒及扭蛋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賭資100元、100元、100元,分屬被告劉仲威、陸奕璿及陳宥錡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被告│時間│選物販賣機│遊戲方式│查扣之物│││││臺機台編號││││││││││├──┼───┼──────┼─────┼────────┼──────┤│1│劉仲威│109年11月1│編號3│客人每次投新臺幣│電子IC板1片││││日││(下同)10元操作│、賭資100元││││││爪子抓取乒乓球數│││││││顆,投落在出貨口│││││││的數個洞口,若有│││││││乒乓球通過唯一的│││││││一個黑色洞口,就│││││││可以得到價值300│││││││元之海賊 王公仔 ,│││││││若沒進黑色洞口的│││││││就只得乒乓球,所│││││││投入10元則歸被告│││││││劉仲威所有。││││││││││││││││││││││││││││││├──┼───┼──────┼─────┼────────┼──────┤│2│陸奕璿│109年11月1│編號5│客人每次投20元,│電子IC板1片││││日││操作爪子抓取塑膠│、賭資100元││││││球數顆,將球投落│、塑膠球50顆││││││在彈珠臺板,若有│(含中獎紙條││││││塑膠球落入彈珠台│)││││││下方的2個洞口,│││││││就可以得到該塑膠│││││││球,球內都有紙條│││││││,有相對應之價值│││││││2000元至400元公│││││││仔、100元至200│││││││元吊飾或50元雞排│││││││獎品,若沒進2個│││││││洞口的或未抓取塑│││││││膠球,就沒有任何│││││││獎品,所投入20元│││││││歸被告陸奕璿所有│││││││。││││││││││││││││││││││││││││││├──┼───┼──────┼─────┼────────┼──────┤│3│徐瑞弦│109年10月1│編號13│客人每次投20元,│電子IC板1片││││日││操作爪子抓取1個│、四方透明盒││││││四方透明盒,盒內│1個(含麻將││││││有麻將7個、骰子│7個、骰子1││││││1顆,將透明盒投│顆)││││││放在彈簧布上,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麻將及骰子結│││││││果,若麻將有「中│││││││發白」可得積分40│││││││分,若有「東南西│││││││北」可得積分80分│││││││,若有牌面全蓋,│││││││得積分100分,若│││││││牌面全開,得積分│││││││200分,骰子點數│││││││為2、5,得到的│││││││積分分別乘以2倍│││││││、5倍,若為1、│││││││3、4、6,則無│││││││倍數,依最低40積│││││││分至最高1000積分│││││││向被告徐瑞弦兌換│││││││價值100元至1000│││││││元之公仔獎品,若│││││││未達積分,則投入│││││││之20元歸被告徐瑞│││││││弦所有。││││││││││││││││││││││││││├─────┼────────┼──────┤││││編號14│客人每次投20元,│電子IC板1片││││││操作爪子抓取一個│、四方透明盒││││││四方透明盒,盒內│1個(含骰子││││││有骰子6顆,其中│6顆)││││││1顆只有1面有數│││││││字,將透明盒投放│││││││在彈簧布上,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子有「3顆順(123│││││││、234、345、45│││││││6)」可得積分50分│││││││,若有「4顆順(│││││││1234、2345、3456│││││││)」可得積分150│││││││分,若有「5顆順│││││││(12345、23456)│││││││」,得積分600分│││││││,若「6顆順(│││││││123456),得積分│││││││2000分,依不同積│││││││分兌換價值2000元│││││││至100元公仔獎品│││││││,若未達積分,則│││││││客人投入之20元歸│││││││被告徐瑞弦│││││││所有。││││││││││││││││├──┼───┼──────┼─────┼────────┼──────┤│4│陳宥錡│109年10月1│編號2│客人每次投10元操│電子IC板1片││││日││作爪子抓取扭蛋球│、賭資100元││││││,投落在機台內左│及扭蛋球31顆││││││側共有3層之壓克│(內含中獎紙││││││力板,第2、3層│條)││││││壓克力板上有洞口│││││││,若有扭蛋球連續│││││││通過該第2層壓克│││││││力板10餘個洞口,│││││││及第3層壓克力板│││││││的之3個洞口,就│││││││可以得到該扭蛋,│││││││再依扭蛋內的紙條│││││││為A至Z之26個英│││││││文字母、或1至5│││││││點數的紙條換取價│││││││值1000元至400元│││││││公仔獎品,若扭蛋│││││││未通過第2、3層│││││││洞口而滾回右側之│││││││扭蛋區,則客人投│││││││入之10元歸被告陳│││││││宥錡所有。│││││││││││││││││││││││││││││││││││││└──┴───┴──────┴─────┴────────┴──────┘